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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临沭**心卫生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临**心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临**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于被告处就医,因被告楼内打扫卫生处理不当,造成地面大量积水结冰,致使原告摔倒,伤及左肩部及左髋部,当即疼痛难忍,急忙送至临沭县**。经医院诊断构成左股骨颈骨折,入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约69680.53元。后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尚需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4000元。被告**卫生院对其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就医时摔倒,并给原告带来了具大的经济损失的精神痛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镇中心卫生院辨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跌倒系自身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状中说被告楼内打扫卫生处理不当,造成地面大量积水结冰,并不属实。事实上,被告聘请了临沭县**有限公司做卫生工作,该公司是专业的保洁公司,具有资质。当时地面也没有水和冰。而且被告地面和墙面上均有明显防滑防跌标志。原告年事已高,已满七十五岁,因腹痛到我卫生院就诊,且没有子女陪护,原告跌倒系自身身体原因及不小心所导致,与被告无关。综上,我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跌倒受伤系自身造成,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恳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维护被告的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吴**孤身一人到被告临**卫生院处就诊,期间,不慎自行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吴**受伤后被他人送至临**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自行支出医疗费,后经临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吴**的伤情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吴**以被告**镇中心卫生院的地面结冰,致使原告摔倒,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

庭审中,被告**镇中心卫生院辩解已在显眼的位置明确注释“小心滑倒、当心滑跌”的提示标志,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其已与临沭县**有限公司达成了长期保洁服务协议书,卫生由其予以保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吴**年龄已至74岁余,在无人陪护的情况下,孤身到被告处就医,自行摔倒在地,并致多处骨折;原告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应尽到审慎的自我安全防护、注意义务,因自己的疏忽不慎滑倒,故对损害后果自担相应的责任,其八级伤残亦与其自身体质有关;被**镇中心卫生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已在公共场所显要处进行了安全标示,尽到了提醒小心滑倒的安全注意的义务,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吴**的滑倒受伤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具有过错责任,原告吴**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的主张,已经超出了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吴**年龄较大,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镇中心卫生院可酌情予以适量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酌情补偿原告吴**医疗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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