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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与被告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侠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高**叫来其亲属高中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牙折,牙齿松动。原告受伤后在临**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656.3元。后作司法鉴定,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45日。因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发生纠纷时我并没找高中来,当时我是和乔**发生的纠纷,是因为我家在平房上的铁叉掉到原告家院子里去了,我们两人一起到了各自家门口发生口角,当时原告的儿子孙**从他家出来把我推倒在地,后来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我和原告乔**没发生肢体接触,乔**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与与被告高**同系郯城县庙山镇庙山村二组居民。原告乔**家与被告高**家东西相邻居住。2015年2月24日9时许,原告乔**与被告高**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乔**和被告高**在此次纠纷中均受伤(被告高**受伤出院后也另行起诉),原告乔**伤后当日被送至临**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656.3元。原告乔**的损伤后经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该单位出具的(郯)公(刑)鉴(伤)字(2015)0587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支付法医鉴定费205元。原告乔**又于2015年4月13日在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单位出具的正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35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其损伤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45日,乔**牙齿缺如,需要安装义齿,其费用约需300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后原告乔**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5000元。

另查明,原告乔**在起诉时一并起诉了被告高**的三哥高中,本案在立案后,高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同时原告乔**在庭审过程中称如果被告高**承担赔偿责任可不再要求高中的遗产继承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同系同村居民,本应妥善处理邻里关系,但原告乔**与被告高**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此次纠纷中,原、被告均受伤住院(被告高**受伤后也另行起诉),原告乔**自认与被告高**发生抓扯,原、被告均受伤,所以原、被告均应对对方伤害后果相互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原告乔**的全部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656.3元。2、误工费326.22元(54.37元/天×6天=326.22元)。3、护理费326.22元(54.37元/天×6天=326.22元)。4、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180元)。5、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室司法鉴定费205元。6、交通费,对于原告乔**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因为原告乔**的损伤已经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该单位出具的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所以对其自行鉴定其损伤误工损失90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应以原告乔**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日期,所以对其支出的鉴定费3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同时对于原告乔**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仅提供其侄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不予认可且原告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其侄女系其护理人员,其护理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乔**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高**应赔偿原告乔**的费用为3743.74元{(2656.3元+326.22元+326.22元+180元+205+50元)=3743.74元}。原告乔**在起诉时要求高中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乔**无证据证实高中将其致伤,同时原告乔**在庭审过程中称如果被告高**承担赔偿责任可不再要求高中的遗产继承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乔**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乔**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赔偿原告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74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高**负担¥元,原告乔**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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