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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果诉称,2015年7月27日晚,原告骑着电动车卖完西瓜回娘家,路过被告的门口时,被告及其家属与原告因生意方面素有矛盾,见到原告就骂,原告回到娘家把被告骂原告的事给家人说了,原告及侄子前去询问被告为啥骂人,被告见原告到了家门口,被告的家属从屋里拿出铁锨打在了原告的腰部,原告被打后,当晚被送至郯**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都是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花的医疗费,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给。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97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医疗等各项费用5978.30元,其理由是被告根本没打原告,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被告一概不知,2015年7月27日晚8时许,被告及家属忙碌一天洗漱完后睡了觉,忽听有人叫门,被告便叫家属张**开门,开门后发现原告带领好几个人站在门口,说是因为下午卖瓜之事发生争执,来找被告家属说清楚的,话不投机,没说几句便发生争吵,然后原告就和被告家属发生争执,在争夺铁锨的过程中,原告侄子杨**先是打了被告宋**鼻子一拳,后又打了被告的肋部,然后被告躺在地上,经报警泉源派出所出警后,原告就和其他人一起走了,整个打闹过程被告没还手,没打任何人;原告腰伤未做法医鉴定,无事实证明原告病情的因果关系,原告住院被告一概不知,在事实理由中原告说多次催要医疗费是根本没有的事,也从未有人向被告要过医疗费,原告的说法纯是捏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被告不同意,请法院依据以上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在郯城县泉源乡驻地租赁房屋从事水果经营。2015年7月27日20时许,原告杨**与被告宋**的妻子张**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回家。后原告杨**与侄子杨**一起来到被告宋**租住的房屋门前,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对骂,被告宋**之妻张**从其租住的房屋内拿出一把铁锨,双方随即争夺铁锨原告杨**在与被告宋**争夺铁锨的过程中受伤。原告杨**于当晚被送至郯城**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074.3元,病历复印费26元。后原告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978.3元。后原告杨**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266.37元。

原告杨**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原告杨**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10月14日在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单位出具的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91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杨**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裂伤;误工20日,营养15日,支付鉴定费5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妥善处理,但原告杨**与被告宋**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杨**在与被告宋**争夺铁锨过程中受伤,所以被告宋**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因琐事与被告宋**发生纠纷,所以其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宋**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杨**的全部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100.3元。2、误工费489.33元(54.37元/天×9天=489.33元)。3、护理费489.33元(54.37元/天×9天=489.33元)。4、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270元)。因为原告杨**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交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应以原告杨**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护理日期,所以对其支出的鉴定费51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宋**对原告杨**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其余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由原告杨**自行负担。被告宋**应赔偿原告杨**的费用为4698.72元{(3100.3元+489.33元+489.33元+270元)×70%=3044.27元}。综上,对原告杨**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4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宋**负担¥元,原告杨**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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