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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平茂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反诉原告)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6月27日11时31分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锨将原告腿部打伤,原、被告之间因医疗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及损失共计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才辩称,2014年6月27日,答辩人在自己家门口水泥路上晒麦子,而原告故意用水管冲洗院落及门口,导致水流到答辩人晒的麦子上,原告对答辩人妻子说”三婶子,他要骂我就打他嘴”。答辩人发现原告故意讹人,生气骂几句,原告又与答辩人对骂,后原告丈夫回家说”淌水淌到大街上了,骂人就揍,早就想揍了”。原告夫妇和其女儿冲到答辩人家中,先一脚踢倒答辩人,又用铁锨拍答辩人头部,然后一家人拳打脚踢,直到答辩人被打晕过去原告一家人才走。答辩人家中有破损地排车,用很多铁丝扎固,原告打答辩人时自己划伤却诬告答辩人,后答辩人因无钱住院,简单拍片检查后回家吃药、打针治疗,答辩人认为自己是老年人还有病,被打晕根本无法打原告,原告一家三口冲至答辩人家中自己被划破脚,退一步讲,答辩人划破了原告脚也属正常防卫,况且伤口也并非铲伤,原告没有必要花费那么多药费,答辩人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平茂才反诉称,2014年6月27日,答辩人在自己家门口水泥路上晒麦子,而原告故意用水管冲洗院落及门口,导致水流到答辩人晒的麦子上,答辩人发现后紧忙去扫麦子,答辩人妻子去扫水,原告对答辩人妻子说”三婶子,他要骂我就打他嘴”。答辩人发现原告故意讹人,生气骂几句,原告又与答辩人对骂,后原告丈夫回家说”淌水淌到大街上了,骂人就揍,早就想揍了”。原告夫妇和其女儿冲到答辩人家中,先一脚踢倒答辩人,又用铁锨拍答辩人头部,然后一家人拳打脚踢,直到答辩人被打晕过去原告一家人才走。答辩人家中有破损地排车,用很多铁丝扎固,原告打答辩人时自己划伤却诬告答辩人,后答辩人因无钱住院,简单拍片检查后回家吃药、打针治疗,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100元及误工费2900元。

反诉被告陈**辩称,反诉原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从未骂过反诉原告,平茂才主张陈**先行打平茂才明显与事实不符,因陈**已提交派出所的证明,可充分证实该事故的经过系平茂才用铁锹铲伤陈**且在事故中平茂才并未受伤,对于事发后相隔四天后又住院,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且在反诉状中也陈述其身患疾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A1、付**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发生争执及被告用铁锨铲伤原告的事实;A2、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罗)公(伤)鉴(法)字(2014)7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主张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220元;A3、诊断证明、药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各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因该起纠纷造成受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217.55元;A4、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临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主张证明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30天,花费鉴定费300元;A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王**。

被告平**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A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事实真相不符,被告并没有用铁锨铲伤原告;对A2、A3、A4、A5没有异议。

反诉原告平茂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B1、门诊病历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受伤诊断的事实;B2、费用单据8张,主张证明被告花费2100元;B3、处警说明一份;B4、病历一组及用药明细,B3、B4证明反诉被告到反诉原告家中打的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B1没有异议。对B2有异议,认为应扣除应报销的612.9元,对2014年8月23日花费的90元有异议,与事故时间相隔两月之久,不能证明与事故相关联,平茂才主张的医疗费均是治疗自身的疾病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B3处警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中并未注明反诉原告因本次争吵事故造成受伤,也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说的反诉被告到反诉原告家中争吵;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诊断的病情均系反诉原告自身的疾病,付**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而病历中没有记载任何外伤的治疗,反诉原告提供的CT报告单中诊断的蛛网膜囊肿均系自身疾病,因此反诉原告主张的药费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从用药明细中可以看出没有治疗外伤的药,且用药明细的诊断为甲亢与外伤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的认证结论为,原告提供的A1系国家机关作出的书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A2-A5均无异议,对A2-A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A4中的误工时间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B1、B3、B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B1、B3、B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B2中的90元,系发生在案件起诉之后,距事发时间较长,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的报销不影响其向反诉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对其报销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平茂才系邻居。2014年6月2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陈**的腿部被平茂才用铁锨铲伤,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217.55元。2014年6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罗)公(伤)鉴(法)字(2014)7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的损伤为轻微伤,陈**支出鉴定费220元。2015年4月28日,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陈**的委托,作出临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17.55元,住院伙食费210元、护理费560.42元、误工费2401.8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09.77元。被告平茂才于2014年6月27日到临沂**民医院治疗,支出检查费288元,于2014年6月27日、28日、29日、30日、7月1日到傅**办事处西三冲卫生室支出西药费、注射费分别为82元、54元、60元、55元、95.5元,于2014年7月1日至4日到临沂**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36.22元,上述费用共计2070.72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2100元及误工费29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却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实属不该。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冲突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17.55元、住院伙食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560.42元(7天80.06元/天)、鉴定费2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7天非鉴定机构出具的30天,误工费为560.42元(7天80.06元/天),对原告支出的该鉴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4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3908.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对其中的3126.71元(3908.39元8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反诉被告主张的医疗费2070.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亦应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为240.18元(3天80.06元/天),上述损失共计2310.9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5000元,对其中的1848.72元(2310.9元8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26.71元;

二、反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平茂才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848.72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17元,由被告平**负担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平**负担15元,由反诉被告陈**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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