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刘*、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刘*、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圣帅、王**,被告刘*、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5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刘*、王**跑到原告家中,因琐事与原告之子祝圣帅及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公安部门就该事件出具莱**(苗*)行罚决字(2015)00034号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被告行为进行处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15592.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被告刘*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受伤住院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被告王**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受伤住院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6时许,在莱城区苗*镇祝上坡村祝**家中,被告刘*、王**因琐事殴打祝**。期间,被告刘*与祝**之母原告吕**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吕**与祝**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莱**民医院治疗,莱**民医院以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腰部外伤、面部软组织受伤、左前臂外伤、左尺桡骨远端陈旧骨折、胸部外伤、心包少量积液、头皮挫伤等原因收入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治疗9天,期间为一级护理,由原告女儿刘**护理,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312.25元、住院治疗费10235.28元,医疗费共计10547.53元。原告之伤,经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15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到新**医院治疗花费565.60元。2015年8月21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作出莱**(苗*)行罚决字(2015)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表明:2015年6月15日16时许,在苗*镇祝上坡村祝**家,被告刘*因琐事殴打祝**,期间与祝**之母原告吕**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吕**与祝**均受伤,经法医鉴定祝**与其母亲吕**均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刘*罚款500元。2015年6月24日,莱**民医院住院患者诊断证明书表明:好转出院,休养一个月,复查。2015年9月10日,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及营养费,共计15592.29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莱**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莱**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莱**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技术鉴定收费票据、新**医院治疗收费票据、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的陈述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因伤害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被告刘*因为琐事殴打原告吕**之子祝圣帅,在此过程中与原告吕**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吕**受伤,被告刘*应当对原告吕**因人身伤害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必要的营养费进行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进行护理,但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按照莱芜市当地的实际护理情况,按每天护理费70元为宜;原告吕**住院期间,确有实际交通费用产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支持100元为宜。根据原告人身损害情况,参照莱**民医院治疗情况及其出具的诊断检查证明,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的主张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承认被告王**未对其人身进行伤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新泰孟氏医院治疗费用票据一宗,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与被告致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被告赔偿其到新泰孟氏医院治疗费用565.6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所述原告只是受了皮外伤,原告治疗费用支出过高,同时也不需要他人护理,因缺乏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医疗费10547.53元、护理费630元(70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合计11697.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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