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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许**、紫金**台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紫金财产**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3月21日5时左右,原告在冠县某某路某某村村北马路边时,被被告许**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伤,原告被送往冠**医院住院治疗。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由于被告支付部分损失后对于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1,490.0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茂辩称:一、事故责任并非全在被告许*茂,出事地点在村间公路上,此地并非孩子玩耍的地方,事故发生时看护孩子的系其祖父,年龄较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对方对孩子的监管不力造成的,因此在此事故中被告许*茂不负主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进行积极救治,各项检查和住院费用均是由被告许*茂垫付,共计垫付了8,750元。

被告**公司辩称:因本案事故成因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经本案审理后认定有事故事实发生,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人刘**和冯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刘**、李**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成因。

证人刘*乙陈述称下午四五点左右去地里干活的途中,看到一辆机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原告从北往南跑,机动三轮车将原告撞倒在路面上。后机动三轮车驾驶员将原告抱上车带着原告的爷爷一块走了。事故发生路段为柏油路,现场周围是农田,没有住户。

证人李某某陈述称农历2月2日下午大约三四点骑车自某某村向某某村方向行驶,看到一个老人抱着孩子上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当时被告许**在机动三轮车驾驶位上。

二、原告刘某某的户口页、家庭成员索引页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三、护理人员户口页、家庭成员索引页二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四、冠**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二份、医疗费单据二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冠**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13,199.27元。北**医院医疗费单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在北**医院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42.58元。

五、交通费单据一宗,拟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220元。

六、冠**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申请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七、冠**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许**对书面证言中“农用三轮车无牌照”不予认可,对证人刘**、李**的证言予以认可,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公路的北侧自北向南跑,原告的爷爷在路南边,中间为通行公路。事故发生时有三辆车经过,被告许**驾驶的是第二辆车,因车间距较近,原告突然冲出,躲闪不及导致事故发生。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七,被告许**质证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年龄尚小,在监护期间,不应支持护理费用,伙食补助数额较高,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许**承担,伤残赔偿金数额较高,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被告**公司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刘**、李**的证言,主张就事故发生时间的叙述与原告诉状陈述不一致,其他陈述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显示的时间、地点与原告就医、转院治疗无关,不应采信。对证据六认为鉴定费属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七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提供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均只显示第2、9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公司认为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监护人监护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19天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没有医嘱及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被告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申请证人许**、许*乙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过程。

证人许*甲陈述称,事故发生时其与被告许**、证人许*乙各自驾驶机动三轮车以前后顺序在公路上自西向东行驶。其返回后看到一个孩子和一位老人已经坐上了许**的机动三轮车。听他们说出了事故,抓紧送医院。

证人许*乙陈述称,许**是第二辆车,我是第三辆,前车经过大棚时突然向右打方向,然后停下了,看到一个小孩在前车后轮的左前边,我就停下车,把小孩抱到了许**的车上,孩子的爷爷随后也上了车,然后我们就去医院了。事故发生时许**车辆车速较慢。

二、冠**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八张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总计8,650元)、医院出具的押金条一张(金额为100元),拟证明被告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750元。

三、被告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及保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许**的车辆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于证人许**、许**的证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的医药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可,主张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对押金条不予认可,主张被告许**可自行退费。

被告**公司对证人许**的证言主张与证人刘**、李**的证言存在不符之处,对证据二、三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刘**、冯某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于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证人刘**、李**的证言与证人许**、许**的证言虽存在部分不符,但就事故发生的前后经过及主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经二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被告许**提交的证据三经原告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提交的证据二中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经原告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押金条并非制式票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被告许**予以认可,证据七为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为交通费单据,交通费一般以送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据,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往返次数相一致。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原告就医、转院的时间、地点明显不符,不应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本院认证的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告许**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冠县某某路某某村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在公路北侧自北向南穿越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由其祖父照看,当时其祖父在公路南侧。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与原告的祖父共同将原告送往冠**医院治疗,双方均未报警,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日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在冠**医院住院治疗,经其家属要求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期间被告许*茂垫付医疗费8,65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13,199.27元。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在北**医院支出医疗费142.58元。

依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我院技术科委**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15日冠**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2015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肋骨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肇事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许**作为机动车一方,相比原告非机动车一方在道路交通过程中负有较高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事故现场为公路,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穿越公路的事实,因此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

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认定,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13,199.27元+142.58元=13,341.8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8,650元,经质证后原告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3,341.85元+8,650元=21,991.85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收入以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日平均工资117.23元计算,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24天,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其护理费损失为117.23元×(24+90)日=13,364.2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办法》规定的伙食费标准即10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4日=2,400元。四、营养费。本院认为在受害人因伤害导致影响正常进食的特殊情况下,医疗机构认为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可以营养费单据为凭予以适当赔偿。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并未显示原告因受伤导致影响正常进食,医嘱中亦未明确受害人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支出营养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五、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转院的时间、地点明显不符,无法认定,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六、鉴定费。二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年×10%=23,764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残疾,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其精神损害。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1,991.85元、护理费13,36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520.07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13,36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总计50,128.22元。剩余17,391.85元,由被告许**承担70%,亦即12,174.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8,650元,被告许**仍应向原告支付3,524.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0,128.22元。

二、被告许钦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524.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许**负担936.6元,原告负担4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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