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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锦**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清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李*清在元通纺织城进行门头装修,后因内急到旁边的锦艺国际轻纺城施工现场找厕所,发现施工区域有一个门没上锁,以为是厕所,推门后一脚踩空坠入施工现场的地下室通风口内被摔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施工人员发现拨打120送往中国人**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骶骨骨折;3、尾骨骨折;4、右侧趾骨上下骨折;5、右髋臼骨折;6、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7、胸4、6、7、10、11椎体压缩骨折;8、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9、腰1、5椎体横突骨折;10、剑突骨折等多处骨折和挫伤。截止2015年4月17日,原告已花去巨额医疗费,因无钱医治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区域没有围挡,原告合理进入被告施工区域,且地下室通风口的门没有上锁也未标明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误以为是厕所而进入后被摔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403.4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1951.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辩称,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元通纺织城的施工人员,对自己的行为应有足够的认知,因为内急擅闯被告工地,责任应自负;二、原告所述”被告施工区域没有围挡,也未标明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三、原告坠入通风口内受伤是因为其私自闯入了完整围挡内的施工区域所致,并且该通风口一目了然,被告锦**司不应为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坠入洞口受伤的后果,让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与福建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锦艺国际轻纺城市场二期工程。

2015年3月21日,原告因内急,进入正在建设的锦艺国际轻纺城市场二期工程工地找厕所,不慎跌入该施工工地地下室通风口。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骶骨骨折;3、尾骨骨折;4、右侧趾骨上下骨折;5、右髋臼骨折;6、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7、胸4、6、7、10、11椎体压缩骨折;8、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9、腰1、5椎体横突骨折;10、剑突骨折等多处骨折和挫伤。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施工合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地点为在建施工工地,被告已将上述建筑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福建省**有限公司,事发时,上述在建工程并未移交给被告进行经营或管理,故福建省**有限公司系该在建工地的施工人与管理人。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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