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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马**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匡鹿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保持多年的业务关系,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3月8日12时31分,被告打电话侮辱原告,并发恐吓信息进行威胁。2015年7月7日9时40分,被告带领侄子马*等5人到原告办公室,不由分说进行辱骂,摆出殴打架势,给原告造成精神恍惚,神志不清,至今仍然处于恐慌之中。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身心遭到重大创伤,经郑州**属医院多次诊断为:头痛、头晕呈持续性加重、伴有失眠、恶心、血压逐步升高、焦虑抑郁症、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耳鸣、右眼突发性青光眼,无法正常生活。2015年7月9日早上8时发现有人在原告公司大门及地板上涂写污秽语言。2015年7月16日早上7时,发现有人在原告家门口的墙面上喷写污秽语言。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内容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及身体损失9万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信息打印单1份;2.诊断证明书3份;3.检查报告2份;4.诊断结果3份;5.门诊病历1本;6.照片4张;7.票据8张。

被告辩称

被告马**(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对其造成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肢体性损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马培华未提交证据。

另根据原告王**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5年7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峡窝镇派出所(以下简称峡窝派出所)记录的原告报警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认为:1.证据1信息非被告所发,不知道是谁所发,而且内容也非恐吓内容;2.证据2、3、4、5、7与被告无关;3.证据6照片,被告对此并不清楚,非被告所写;4.接处警登记表,原告所指由被告跟被告的侄子所喷绘的字,该证据中并未显示与被告及被告的侄子有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马**有业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因发生经济纠纷,被告曾到原告的办公室向原告索要过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欠其钱,已作为原告在本院另案起诉,并立案受理。

2015年7月9日9时许,原告王**发现有人在金剑**公司院门口附近用红色油漆喷写u0026amp;amp;ldquo;王**,还钱,不还,王八蛋,不得好死u0026amp;amp;rdquo;等字样,遂拨打110报警。峡窝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并进行登记。峡窝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主要内容有:报警人称与武庄村马**、马*有经济上的纠纷,具体谁欠谁的钱还需法院判定,怀疑是2015年7月9日凌晨马*等人喷的字,但无任何证据。峡窝派出所告知原告王**欠款及名誉侵害问题应到法院解决,故不予受理。

原告王**于2015年8月17日、20日、24日三次到郑州**属医院(以下简称郑**附院)门诊就诊,并做了相关检查。2015年8月24日,郑**附院出具3份诊断证明书,载明主要内容为:初步诊断右眼青光眼;头痛,高血压,焦虑抑郁症;双耳感音神经性聋伴耳鸣。原告王**到郑**附院就诊及检查共花费19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起诉被告马**造成其名誉损害并要求赔偿损失,但根据原告王**的举证、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马**对其名誉造成了侵害,故原告王**要求被告马**赔偿其精神及身体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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