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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孙**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的委托代理人常腾飞,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早上8时许,孙**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侯寨村好运来饭店门口与严**厮打,被严**打伤左手小指。后被送往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孙**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4996.62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石膏外固定4-6周,4周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去除石膏及内固定克什针,开始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在诉讼过程中,孙**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孙**左手小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孙**预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严**与孙**斗殴,严**致孙**左手小指指骨骨折,故严**作为侵权人对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酌定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作为成年人,与严**斗殴,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对孙**的损失计算如下:孙**要求医疗费4996.6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孙**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要求营养费1200元,孙**住院6天,营养费为15元/天×6天=90元;孙**要求护理费1602元,孙**住院6天,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6天=468.03元;孙**要求误工费18720元,孙**住院6天,出院后石膏外固定4-6周,本院结合孙**伤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孙**共需误工90天,误工费为28472元÷365天×90天=7020.50元;孙**要求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孙**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孙**要求鉴定费720元及检查费140元,经查,孙**花费鉴定700元及检查费1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孙**要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499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468.03元、误工费7020.5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40元,以上共62408.05元的60%即3744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0444.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元,原告孙**负担800元,被告严**负担1061元。

上诉人诉称

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2014年10月21日,孙*山意图赶走竞争对手,故意找茬,挑衅、殴打卜建立、姜**。严**因看不过,遂以卜建立老乡身份上前劝解。孙*山不听劝阻,反而辱骂,追打严**,期问均系孙*山动手打人。马寨**警务室派民警到达现场查看情况,后民警通知各当事人到侯寨警务室作笔录,均被行政拘留。原审未对该起纠纷的起因、事件的来龙去脉予以全面审查,简单认定严**承担主要责任,且未充分论证孙*山在医院进行的治疗行为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针对孙*山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听取严**请求重新鉴定意愿。且在孙*山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的情况下就支持了误工费的请求。定量不准。二、本案在划分责任比例上,适用法律错误。孙*山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完全的自我保护防范措施,根据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出具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时先动手的是孙*山,严**被迫还击,但当场并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害,各种事实与证据证实,孙*山是在原有伤情基础上故意自损、自添的新伤,其产生的各种费用均与严**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孙*山独立承担所有花销,以保护严**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分配公平合理,孙**的伤残鉴定是通过合法程序确定的,选鉴定机构是经过严**同意的,严**对鉴定机构的异议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出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审认定严**与孙**斗殴,严**致孙**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并无不当。孙**左手小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孙**的伤残等级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认定和判决亦是正确的,严**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严**上诉称孙**存在故意自损、自添的新伤,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11元,由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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