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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堵传胜及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耿**、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徐**于2015年3月24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1、原审被告堵传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4568.27;2、上诉人公交公司对被上诉人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堵传胜因乘坐公交车在郑州市××农业路与经××路快速公交站台内发生碰撞,原告被撞倒后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到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冠心病,3、尾骨骨折”,2015年2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月,2、加强营养及护理,3、1月后来我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9632.47元,其中被告堵传胜垫付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6月23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腰3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前缘压缩高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堵传胜因乘车在被告公交公司的候车站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责任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1、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堵传胜发生碰撞应系在急于乘车过程中慌忙所致,双方均不存在直接故意,但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有过失,对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堵传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快速公交候车点,快速公交候车点不同于一般的公交候车点,快速公交有专门的候车站台,有进站口、出站口及售票值班人员,需购票后方能进入,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能够进入该区域的人均为购票后等待乘车的乘客,被告公交公司为候车站台的管理者,负有提醒、引导、疏通等保障乘客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与被告堵传胜因乘车发生碰撞,被告未尽到有效疏通避免事故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堵传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632.47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元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月,故原告主张98天的误工期限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每月2200元计算误工费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18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98天的护理期限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人数原审法院确定为1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护理费为7644.54元(28472元÷365天×9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24391.45×20年×20%);7、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为142688.81元。被告堵传胜应承担其中的42806.64元,扣除堵传胜已支付的2000元,为40806.64元;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其中的57075.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堵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40806.64元;二、被告郑州**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57075.52元;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1元,原告负担1244元,被告堵传胜负担895元,被告郑州**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负担125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堵传胜负担210元,被告郑州**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负担280元。

宣判后,郑州**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徐**受伤是因与被上诉人堵传胜的共同过失所致,应按其过错责任大小共同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上诉人未尽到保障乘客安全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堵传胜辩称,二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担部分责任。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郑州**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照片四张;二、广播宣传语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被上诉人徐**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是上诉人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堵传胜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在事发现场拍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听到上诉人广播宣传语,现场也无人进行疏导。

二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因急于乘车,互相发生碰撞致损害结果发生,不存在直接故意。上诉人作为候车站台的管理者,负有提醒、疏导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广播语不能证明其现场进行了提醒、疏导,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二被上诉人对其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上诉人**通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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