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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柳燕鹤、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诉被告柳**、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柳**、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称,2015年7月16日20时50分许,乔**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门口西处时,被柳燕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伤,造成乔**身体多处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柳燕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柳燕鹤在李*服装店工作,在送货途中途中撞伤乔**,依照法律规定,李*服装店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乔**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抢险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98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柳**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柳**、乔**骑车对向行驶,柳**驾驶电动车发现乔**后,柳**刹车站住,乔**骑车碰撞在柳**的车上,乔**当时摔倒了,柳**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辩称,2015年5月4日前,柳**在沈*经营的位于新郑市炎黄广场西北角的李*服装店工作,2015年5月4日之后柳**不再该店上班。事发当天,柳**随同其朋友到沈*经营的李*服装店购买物品(鞋子),当时店内没有用户想要购买的物品,其它商店有,柳**骑电动车为其朋友调货(沈*当时不在店中,柳**自己去调货)途中发生事故,沈*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0时50分,柳**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医院门口西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乔**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乔**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1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乔**向郑州市**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停车费共计250元。

事故发生后,乔**在新**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15元;后于2015年7月17日0时转入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骶3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乔**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7806.1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积极进行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坐立并下地活动,不适随诊。

另查明:1、依据乔**提交的郑**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及新郑市中医院工资表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中医院工作,平均工资为160.46元/天。

2、沈强系新郑市炎黄广场西北角李*服装店业主。

3、事故发生后,柳燕鹤已支付乔**赔偿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工资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柳燕鹤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辩称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柳燕鹤、乔**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乔**受伤均存在过错,柳燕鹤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乔**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乔**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柳燕鹤受雇于沈*,本院对乔**要求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乔**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021.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可计营养费为300元。(四)误工费:依据乔**提交的郑**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及新郑市中医院工资表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中医院工作、平均工资为160.46元/天。乔**主张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90天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乔**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误工日酌定为30天,住院20天,共计50天,可计误工费为8023元。(五)护理费: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0天,可计护理费为1560.20元。(六)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为250元。(七)交通费:依据乔**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954.35元。柳燕鹤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13268.04元的赔偿责任,柳燕鹤已支付的5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燕鹤应当赔偿原告乔**各项损失共计1276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要求被告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乔**负担315元,由被告柳**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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