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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闫芳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为与被告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杨**,被告闫**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系龙亭区新都汇停车场收费工作人员,2014年10月23日8时40分左右,被告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私家车驶出,因被告拒不缴纳停车费用,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午朝**出所处理,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但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拒不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67.86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1502元,营养费19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809.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原告对该事件的发生有很大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就医时对自身所受伤害夸大陈述,所产生的医疗费也有不实情况。请求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闫**在开封市龙亭区新都汇内因停车收费问题与原告郭**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原告郭**在厮打过程中受伤。于当日入开**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软组织损伤;2、右耳外伤;3、颈部外伤、软组织损伤;4、鼻部外伤;5、右膝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6、完全性右束支房室传导阻滞;7、小儿麻痹症后遗症。后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067.86元。2015年6月16日,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纠纷进而互殴,被告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郭**承担20%的责任,被告闫**承担8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也有不实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7067.86元;2、误工费1482.1元(28472元/年÷365日×19日);3、护理费1482.1元(28472元/年÷365日×19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日×19日);5、营养费190元(10元/日×19日);6、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13.65元(10892.06元×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13.65元。

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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