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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诉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光荣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光荣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庞*,被告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一庭审后,因需调查取证,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原告陆光荣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庞*、袁**,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于2013年8月19日在沂水县沙沟镇上流庄村给他人盖房子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644114.85元被告对此应付全部赔偿责任,虽经多次协商,但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无法定赔偿义务;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被帮工人,原告受伤系给沙沟镇上流庄村张**盖房所致,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向张*交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常年在农村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俗称“建筑把头”即包工头,原告陆光荣与被告王**系同村,陆光荣跟随被告干建筑活,由被告王**支付工钱。2013年沂水县沙沟镇上流庄村村民张*通过本村村民白**介绍,与本案被告王**订立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建房材料、工具等由房主自己提供,王**的包工队负责施工,为其建设平房一处。工钱按工时计算且直接与王**结算。

2013年8月19日原告陆**在上述施工现场,因在劳动过程中,使用工具操作不当,致使其从平台上摔落衰落下来,造成受伤。伤后原告陆**先后在沂**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61153.66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陆**存在胸椎粉碎性骨折并截瘫、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腕皮肤挫裂伤。其胸椎粉碎性骨折并截瘫已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分级已构成一级护理(完全护理依赖)。庭审中,被告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对原告伤残鉴定情况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原告陆**户籍所在地为沂水县沙沟镇九岭坡村,事故发生时为50周岁。其提供护理人员王**(52周岁)为其丈夫,其户籍所在地同上。综上,原告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153.66元,残疾赔偿金213876元(237640元*90%),误工费18377.06元(338天*54.37元/天),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1467.99元(23天+4天)*54.37元/天),2、今后护理费396901元(54.37元/天*365天*20年),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702785.71元。

另,本案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庭审中亦未变更诉讼请求。只表示对于超过诉求部分的损失,保留以后继续主张的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员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法庭调查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案外人张*即房主口头协议建房,承揽房屋建设工程,由房主自行提供建筑材料及工具等,被告带领的包工队负责施工,价款直接与被告结算。应认定两者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张*所建房屋为农村三层以下的平房且提供的建房材料、工具等无瑕疵,故案外人即房主无明显过错。被告主张应由房主责赔偿原告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另,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施工工程是其本人与其他工友共同与房主协商,工钱系房主直接与建筑工人结算,原告怎么在工地施工,其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的其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与其他工友跟随被告干建筑活,工钱由被告统一发放,被告负责联系工程及现场施工,且被告不从事具体施工工作。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王**应作为雇主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在该过程中,如其对自身受伤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亦应自行负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陆光荣系在劳动过程中,对建筑工具操作不当,引发跌落平台受伤的事故,其本人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应适当减免被告王**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王**对原告陆光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宜即421671.43元(702785.71元*60%)。原告起诉时只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对超过诉求部分的损失保留今后主张的权利,系原告对诉讼请求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光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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