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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詹书豪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杰诉被告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被告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晚大约11点左右,原告周**与朋友开车走到仙人庄南茶庵南地时,遭到被告詹**拦截,且被告打了原告与朋友,后被告拿了原告朋友轿车钥匙和原告衣服,原告衣服里有价值2200元手表一块和现金1300元。原告打110报警后,开封**苑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做了处理,被告归还了原告朋友轿车钥匙,但其他物品暂未归还,被告被公安局拘留8天。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花费医疗费2190.89元,经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公安局刑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属于轻微伤,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90.89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737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及原告的财物损失3500元,共计23677.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所称财物损失手表和现金被告没见过,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与票据不符,相差3600元。误工费被告认为不符合原告实际收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晚11点多,原告及其朋友在开封市开尉路茶庵村茶庵街南边附近时,被告殴打了原告及其朋友,造成原告周**右眼部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作出汴公南(刑)行罚决字(2015)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詹**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原告在解放**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8日,共计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190.89元。经诊断主要为:1、右眼挫伤;2、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3、右足距骨骨折术后;4、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在医院陪护。另查明,原告与其家人在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村经营一饭店,在原告住院期间,该饭店停业。

以上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票据、仙**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詹书豪致原告周**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90.89元;2、护理费735.08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24391.45元/年÷365天×11天);3、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4、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10元;6、误工费846.28元(因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所经营的饭店停业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其经营饭店的缴税证明及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081元的标准予以认定,28081元/年÷365天×11天)。以上费用共计4322.25元,由被告詹**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物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詹书豪支付原告周**医疗费2190.89元、护理费735.08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846.28元,以上费用共计4322.25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原告承担146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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