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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金**诉被告(反诉原告)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岳**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同村邻居关系,2015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从撕扯升级至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作出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5)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属实,并且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理决定。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7.6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317.66元;2、保留继续再治疗和伤残鉴定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事实是原告多次故意找事造成矛盾的发生,以及发生矛盾过程中殴打被告致使其受伤治疗。

被告反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先动手将被告打伤,事情发生后,110民警送被告去开封市中心医院检查住院,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系殴打他人,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及罚款800元的处理决定,但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也进行处罚太不合理。被告因此事受伤产生了各项损失,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4001.99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501.99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反诉人的各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事发地点在原告居所,反诉人故意去寻衅滋事,先辱骂原告,由此引发双方撕扯。原告并未殴打被告,反是原告受到被告以及案外人的殴打并受伤,因此被告应当对本案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9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乡何楼村,被告岳**因琐事和原告金**发生矛盾,后双方相互撕扯对方头发,并殴打对方。2015年4月21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作出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5)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作出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5)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原告金**于2015年3月19日至3月24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门诊费2238.3元、住院费1789.36元,经诊断为左胸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及腰部、骶尾部外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护理。被告岳**于2015年3月19日至3月27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门诊费837.2元、住院费3164.79元,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踝关节扭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何**护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证、每日清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在厮打过程中均致对方受伤,且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故原、被告应对对方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金**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4027.66元;2、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3、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4、护理费334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5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661.66元,应由被告岳**予以赔偿。被告岳**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4001.99元;2、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3、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4、护理费534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8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元。以上共计4975.99元,应由原告金**予以赔偿。原、被告上述相互赔偿的款项折抵后,原告金**应支付被告岳**赔偿金314.33元。因原、被告都已超过60岁,且均未提供有关误工的证据,对两人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岳**支付原告金**医疗费4027.66元、营养费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3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661.66元;原告金**支付被告岳**医疗费4001.99元、营养费8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34元、交通费120元,共计4975.99元。以上款项折抵后,原告金**应支付被告岳**314.33元。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岳**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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