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等与朱**、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王**、王**、王*、王**为与朱**、朱**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抢救费275元,死亡赔偿金169489.8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5.1元等共计244531.9元。2015年5月27日,杞**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朱**、朱**均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朱**为拆旧房建新房,与本村村民朱*新口头协商,以1200元的价格包给了朱*新将旧房拆除。2015年1月28日,朱*新带领王**等六人拆房作业时,在拆房过程中,王**在已拆了房顶的房内查看情况,突然出现山墙倒塌,王**被砸在下面,王**被救出后,由朱**将王**送回家,后**民医院人员到王**家中进行抢救,但未能抢救成功。原告方支付抢救费276.6元。朱**已将拆房款1200元给付朱*新。

王**系王**父亲,王国花系王**妻子,王**、王*、王二娟系王**子女;王**生育七个子女,已故4人(包括王**)。王**,男,1952年生,汉族,农民,死亡日期2015年1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杞县阳**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杞**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69489.8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与被告朱**将拆除旧房的事宜进行口头协商,最后以1200元的价款商定拆除旧房事宜,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的订立确定了被告朱**与被告朱**之间的承揽关系。被告朱**带领跟其干活的王**等六位民工前去被告朱**家干活,最后的价款也是由被告朱**领取。包括死者王**在内的六名民工前后并未与被告朱**进行过任何相关事宜的协商,也不是基于邻里关系前往义务帮工,均为获取劳动报酬去干活的,故参与扒房的民工与被告朱**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朱**在获取被告朱**扒房的工程后,死者王**所在的扒房队的事宜一直由被告朱**负责联系活,以及拆房事宜价款的商定情况,由此被告朱**与跟其干活的民工之间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特征。在扒房过程中,被告朱**作为领工人在未采取足以保障人身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让工人施工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60%为宜)。王**作为施工人员在明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依然进行施工,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0%为宜)。被告朱**作为受益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以承担10%为宜。王**死亡后,五原告作为死者王**的亲属请求被告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赡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王**的非正常死亡给其亲属五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原告为此请求精神慰抚金的理由正当,但其请求数额50000元过高,酌定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赔偿原告王**、王**、王**、王*、王**抢救费275元,死亡赔偿金169489.8元,丧葬费1940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365.1元,计款194531.9元的60%部分116719.14元,精神慰抚金30000元,共计146719.14元;二、被告朱**补偿原告王**、王**、王**、王*、王**抢救费275元,死亡赔偿金169489.8元,丧葬费1940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365.1元,计款194531.9元的10%部分19453.19元;三、驳回原告王**、王**、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元,被告朱**负担3200元,被告朱**负担460元,五原告负担1027元。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1、朱**拆除旧房先找的朱**,后来找的上诉人,到朱**家协商拆房系朱**、朱**和上诉人三人,因此,一审认定系上诉人与朱**形成承揽关系错误;2、为了便于村民生活,在农村村民拆旧房建新房时,上诉人等几个人作为一个临时小民工队,进行前期的旧房拆除工作。几年来便于这项工作的联系,村民们自愿将上诉人作为一个临时组织者,需要拆房时有时先行找上诉人联系协商,然后上诉人联系几个人干活。所有参与人员共同干活、共同分红,各参与干活人员为集散的合伙关系,不存在谁是工程的承包人,双方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参与干活人员为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朱**上诉称:上诉人将房屋承包给朱*新拆除,上诉人与朱*新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具体工程款的领取与分配,人员的使用与指挥都是朱*新操作,就连受害人王**的使用也是朱*新所指派,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10%,计款19453.19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王**、王*、王**答辩称:本案系由朱**与朱**两人直接联系并商量拆房的具体时间和工程价款,协商好后朱**雇佣受害人等几人去拆房,因此,受害人与朱**之间系雇佣关系。受害人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所称的所有参与干活人员系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朱**作为发包方明知承包方朱**没有相应的资质,且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仍将工程发包给朱**,致使拆房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且朱**与朱**在事故发生后救助不及时,因此,朱**与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朱**提供代理人对朱**、杨**、朱**的调查笔录三份,三人主要说明拆房时各干活人都是自愿参加,工钱平均分配,工程联系人朱**不多拿一分钱。予以证明朱**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者,各方不存在雇佣和被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三份调查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且被调查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系本人签字指印,且三位证人没有参与拆房协商事宜,对于是否平均分配工程款仅是猜测,况且本次工程就没有分钱,三份调查笔录也不能证明朱**的证明目的。

朱**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且工程款系朱*新领取后交给了受害人家属,朱*新系本拆迁工程的承包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因拆除旧房的事宜与朱*新商定以1200元的拆房价款,交由朱*新进行拆除,能够认定朱**与朱*新之间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朱*新承揽了拆除房屋工程后,召集选任了王**等几位民工前去施工。对于拆房这一存在安全危险的作业工程,朱*新作为召集、组织者,未采取足以保障人身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管理义务,对于导致王**在施工期间伤亡的事故,存在着明显的过错。王**作为施工人员在明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依然进行施工,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一审认定朱*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60%)并无不当。另外,王**是第一次被朱*新选任参与拆房行为,自身没有出资,目的就是分得劳动报酬,因此,朱*新与王**之间显然不符合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伙的法律特征。

王**拆房作业行为与朱**没有进行过协商,也不是基于义务帮工行为,因此,王**与朱**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王**与朱**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朱**作为受益人,一审认定朱**承担10%的补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朱**能够证明其拆房行为系与他人合伙,其赔偿后可依据合伙关系另行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朱**承担3234元,上诉人朱**负担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