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桂玲诉刘**、赵**、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刘**、赵**、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闫**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和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11时30分,被告刘**驾驶被告赵**所有的豫B08184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地下道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许**驾驶的豫BT285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的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到开**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出院,治疗72天。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桂玲不负责任。豫B08184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035.1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1935.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其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按病历记载的70天计算而非原告诉称的72天;曲克芦丁水解物注射液和参穹葡萄糖注射液是治疗脑血管类疾病的药物,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关,应从医疗费中剔除;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要求两人护理费没有依据;护理人员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书面证言不可信;未说明交通费支出的时间地点及事项,不应支持;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1时30分,被告刘**驾驶豫B08184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地下道北侧,与许**驾驶的豫BT2858号小轿车载乘客闫**在前方同向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闫**、许**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2日,原告到开**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头晕、头痛,伴恶心,无呕吐,诊断为:1、颅枕后区软组织挫伤;2、右胸背部软组织挫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4、右踝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3日出院,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15035.16元。住院期间由其亲朋护理。

2015年2月27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公交认字(2015)第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成不负事故责任;闫桂玲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的豫B08184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赵**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3215073900019958640)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号13215073900019958635,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系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市场昌盛百货店个体工商户业主(注册号:410293604004120(1-1),经营范围:裁剪、布匹、服务、零售);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许**至今未起诉。

另查,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适应症包含颅脑外伤所引起的脑功能障碍等后遗症,参穹葡萄糖注射液具有降低血液粘度,改善微循环的作用。原告住院医师杨*证实,原告因脑外伤出现头痛、头晕、恶心的症状,属于脑部神经功能性障碍的表现,使用上述两种药物是对症治疗。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证言、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费用。被告刘**驾驶豫B08184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并住院治疗,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系肇事车车主,但未提供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被告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的豫B08184号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顺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

原告虽诉称其住院72天,但其病历显示住院70天,且原告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当天及次日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住院72天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035.16元。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和参穹葡萄糖注射液使用均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有关。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关于剔除该两种药品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035.16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和营养费2100元。原告的住院治疗70天,分别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2100元(30元/天×70天)和700元(10元/天×7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150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17835.1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7835.1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0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住院期间造成其无法参与营业,产生误工损失合乎情理。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关于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529元(34045元/年÷365天×7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200元。原告主张二人轮流护理,而非二人同时护理,故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460元(28472元/年÷365天×7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合乎情理,本院酌定支持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误工费6529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2689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诉求已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和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桂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524.16元;

二、驳回原告闫**对被告刘**和赵**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24元,原告闫**负担115元,被告刘**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