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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浙江开元**司河南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开元**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曾在开**公司管理的小区有房产,因物业费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12月3日,开**公司的几名员工到金**单位开封天**限公司门口催要物业费,金**单位的工作人员告知开**公司员工金**出差不在单位,但开**公司员工仍不愿离开,金**单位的工作人员报警,后警察告知开**公司员工应通过协商和法律程序解决纠纷。2014年12月4日上午,开**公司的几名员工又到金**单位门口催要物业费,并在金**单位门口拉起横幅,条幅上注明:“公司领导金**无故拖欠物业费,无良业主还我们血汗钱”,并用喇叭播放有损金**声誉的口号。金**认为,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誉权,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开**公司的员工到金**的单位门口采取拉横幅、并用喇叭播放有损金**声誉的口号的行为使他人对金**的品行、信誉产生怀疑,开**公司采取这种措施催要物业费方式不当,给金**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金**要求开**公司公开给金**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要求开**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求,考虑到开**公司侵害金**名誉权的具体情形及对金**造成的不良影响,酌定开**公司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金**要求开**公司退还金**装修押金等款项12305元的诉求,因本案是名誉权纠纷,金**该项诉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浙江开元**司河南分公司在金**的单位开封天**限公司门口张贴道歉函(内容经法院审核)向金**赔礼道歉。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浙江开元**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金**承担300元,开**公司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开**公司上诉称:原审中金**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我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且金**主张精神损害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其4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答辩称:开**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公司对于其与金**之间的物业费纠纷本应通过合法合理的方法解决,却让其员工在金**单位门前采取拉横幅、用喇叭播放有损金**声誉口号的方式索要,其行为使金**在社会交往中信用度及社会评价降低,对金**名誉、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侵害了金**的名誉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实际情况认定开**公司侵权,并结合侵权的具体情况及后果酌定开**公司赔偿金**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开**公司称其未侵权及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开元**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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