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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侯开开、赵**、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张**和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侯开开、赵**、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张**和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由审判员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风险告知书。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侯开开、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2015年5月28日,原告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和陈**的起诉,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20日8时30分许,其乘坐被告张**驾驶的豫BWD980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转盘南十字口处,与被告侯开开驾驶的豫B33C11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处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侯开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豫B33C1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82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182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起诉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侯开开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愿在自己责任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要求过高;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外购免疫球蛋白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被告赵**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愿在自己责任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要求过高;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外购免疫球蛋白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免疫球蛋白费用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侯开开驾驶豫B33C1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驾驶豫BWD980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转盘南十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坏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头外伤、头皮撕脱伤;2、右额部皮肤裂伤;3、右眼外伤;4、上腹部外伤;5、右小腿外伤。补充诊断:1、右肩部外伤;2、腰部外伤;3、胸椎外伤;4、右眼钝挫伤。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4922元。期间由其丈夫彭**(身份证号:410224199002065617)护理。

2015年1月20日,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侯开开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的豫B33C1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赵**。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4410197052330)。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原告系开封县万隆乡万隆村服装店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范围:服装、童装。销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费用。被告侯开开驾驶豫B33C11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并住院治疗,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系肇事车车主,但未提供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被告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侯开开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的豫B33C1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侯开开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182元。原告主张的外购免疫球蛋白费用260元,未提供购药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支持14922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和营养费7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750元(30元/天×25天)和250元(10元/天×2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1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合计15922元。依照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5922元,被告侯开开承担4145.4元(5922元×70%)。

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500元。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住院期间造成其无法参与营业,产生误工损失合乎情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事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331元(34045元/年÷365天×2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000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950元(28472元/年÷365天×2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地点距就医地点较远,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头面部外伤,虽不致残,但直接影响其美观,且原告尚年轻,正值青春年华,故此次伤害不仅对原告造成身体伤痛,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误工费2331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781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781元;

二、被告侯开开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45.4元,被告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元,被告侯开开负担202元,原告李**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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