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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逯**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逯**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逯玉新,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二儿子与被告是邻居,原告现随二儿子生活,被告因抢种原告二儿子的开荒地与原告二儿子发生纠纷。2015年3月31日5点钟左右,被告无故到原告二儿子家大骂,原告听到后就去看是谁在吵架,这时被告抓住原告就打,将原告打倒在地,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95.82元、护理费39天×283元/天=1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26192.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次子逯*新与被告同村,系邻居关系。2015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因琐事与邻居逯*新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后被告之子李**及原告逯**相继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用脚踹原告胸部,致原告右侧第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原告逯**受伤后被送到兰**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8日),住院医疗费12155.82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到解放**中心医院检查,检查费840元。

另查明,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告有三个儿子,现随次子逯*新在河南省兰考县爪营乡三村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2015)兰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因琐事与原告次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厮打中致原告逯**受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兰**民医院住院38天,医疗费12155.82元及在解放**中心医院检查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三个儿子,三人对原告均有护理义务,原告提供其中一子的收入状况证明,但未提供在其住院期间只有该子对其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按照该子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经计算原告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995.82元、护理费980.31元(9416.10元/年÷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交通费酌定4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共计15996.13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逯合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打印费共计15996.13元;

二、驳回原告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200元(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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