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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张*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与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张*乙法定代理人张先想、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义诉称:2015年2月22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张*甲在家喝了点酒,在离我家的店不远处的胡同里让我给他拿药,我问他拿什么药,我一问他,他就趁着酒劲急了,开口就骂我,说我不想活了。我说你敢谁知随机被告在路边墙头拿个砖头朝我砸来。砸到我右胸使我趴到地上,接着他又对我拳打脚踢。此时邻居王**看见后,叫人把我抬到我家门口。谁知张*甲仍不罢休,反而叫来其家里人到我家闹事。二被告联手对我大打出手,也不知道是他们兄弟哪一个用拳头打到我的嘴上,将我的3颗门牙打掉,当场血流不止,又有人用拳朝我眼上打来,直至将我打昏过去。后我被送往南彰镇卫生院就治,因病情需要,第二天转院至兰**心医院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牙齿脱落等。住院期间被告仅出了少量的医疗费就不再支付,我住院半个月后,因派出所调解就出院了,后因病情需要,又第二次住院治疗27天。二被告对原告不予赔偿又不道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护理费3276元(78元/天×42天)、误工费11856(78元/天×152天)、安植新牙费2000元、交通费1260元、残疾补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款53480.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的伤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首先原告年纪大,牙齿本身不牢固,加上原告的牙齿本身有慢性牙周炎、牙龈萎缩,满口牙石,疾病本身导致牙齿不牢固。其次原告咬被告手指,并将被告的手指咬流血,被告本能的将手缩回,原告咬住被告的手指不放伤到自己的牙齿,系其自己所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十级伤残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在事发时喝过酒,事发时原告出言不逊导致纠纷发生,原告咬住被告的手指不放,将被告的手指咬流血,原告过错明显。

被告张*乙辩称,被告没有参与打架,原告受伤时被告不在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张*乙均系南彰镇裴寨村村民,原告在其村开一卫生室。2015年2月22日,被告张**因拿药与原告王**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致受伤。当日到兰考**生院治疗,次日原告转往兰**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在兰**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6天,共计40天,支付医疗费11489.14元(含被告垫付的2712.4元)。依原告申请,2015年7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侧下中切牙缺失属十级伤残范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关于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53480.94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入院证、医疗费票据、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张*甲受伤照片两张、兰考县公安局南彰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张*甲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均有一定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以原告承担30%、被告张*甲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甲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王**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489.14元、误工费11856元(28472元/年÷365天=78元×152天,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下同)、护理费3120元(28472元/年÷365天=78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残疾补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7597.3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被告张*甲负担上述损失47597.34元中的70%即33318.14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款35318.14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2712.4元,应再支付32605.74元;对原告的上述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6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安植新牙费用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甲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32605.74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原告王**负担450元,被告张*甲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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