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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三净与闫七、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闫*、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闫*及委托代理人王**、贺**(实习),被告徐**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闫*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兰考县南彰镇卫生院附近时,因电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于是被告闫*便将该故障三轮车推至卫生院西侧被告徐**的修理部进行维修。在被告徐**及闫*检修该车的过程中,由于二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监管义务,致使该车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突然向前行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盆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住院后,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更没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5年6月8日,原告贾**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因原告身体经法医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466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815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闫*的电动三轮车因为电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故将车推至被告徐**的修理部中进行维修。被告徐**检查车辆后给被告闫*说其维修部没有配件,叫被告闫*去买配件,被告闫*离开车辆有两米远背对维修部打电话让送零件,被告徐**还在检查车辆,被告闫*只听到徐**说车跑了,转身就看到有一位老太太坐在地上。至于被维修的车是如何跑的、如何碰住老太太的,被告闫*对此事完全不知情。现原告要求被告闫*赔偿损失,于*于理都不该,毕竟被告闫*的车已经交付给维修部,并且被告徐**正在对该车辆进行维修;2、关于责任问题,被告闫*将车推至被告徐**的维修部,在修车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告徐**没有做好安全保护措施,跟被告闫*没有一点关系,所以被告闫*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有冠心病、慢性支气管炎,而该病是原告的老病,其医疗费用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存在不当,如在十级伤残里没有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和日清单,无法核实具体用药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闫*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辩称,1、兰考县交警队关于本案事故出具的证明,被告徐**至今没有收到,且该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法庭不予采信;2、被告徐**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本身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遇见到各种事故的发生会对自己产生损害,各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事故车辆是被告闫*的,被告徐**因为没有配件要求被告闫*把车子推走,被告闫*没有推走,与本案被告徐**没有任何关系;3、其他同意被告闫*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闫*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兰考县南彰镇肖庄村路西一代销店附近时,电动三轮车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行驶,被告闫*得知南彰镇肖庄村附近有车辆维修点后,便将该三轮车推至南彰镇卫生院西侧被告徐**个人经营的“金彭电动三轮车贵波车行”。被告徐**对故障电动三轮车检查后,告知被告闫*其所经营的“金彭电动三轮车贵波车行”没有导致被告闫*电动三轮车出现故障的配件,让被告闫*到购买车辆处维修,其无法修理。此时,被告闫*的电动三轮车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突然向前行驶,将站在人行道路上的原告贾**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骨盆多发性骨折,L1、L2、L3椎体左侧横突及L2椎体棘突骨折。被送往兰**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原告贾**的骨盆损伤经法医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贾三净系农村居民。因人身损伤花去医疗费36194.73元,造成的合理损失还有:误工费3507.44元(25.79元/天×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护理费4871.3元(69.59元/天×70天)、伤残赔偿金18832元(9416元×2年)、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67105.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贾**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将出故障的电动三轮车推至徐**个人经营的“金彭电动三轮车贵波车行”时,被告徐**并没有将被告闫*出故障的车辆停放在自己维修车辆的维修场所,而是让被告闫*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路上进行检查。被告徐**在检查被告闫*的电动三轮车后,发现该车行没有被告闫*三轮车出故障的零件时,应有义务在该车辆处于安全的状态下交给被告闫*,被告徐**没有将被告闫*出故障的车辆关掉电源,致使被告闫*电动三轮车在没有关掉电源的情况下失控,造成原告贾**身体受伤,被告徐**在此事故上存在过错。被告闫*在被告徐**告知其车行没有该车出故障的配件,将三轮车交给被告闫*时,被告闫*有义务对自己出故障的车辆关掉电源,妥善管理自己的车辆。被告闫*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到安全措施预防、未尽注意义务,对该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贾**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中被告徐**和被告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徐**承担60%,由被告闫*承担40%为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号存在有连号现象,不符合常理。租车车费用260元,系个人所写的白条,不是正式票据,没有显示来往的行程,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具体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考虑200元。原告贾**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10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三净各项经济损失67105.47元的60%,为40263.28元;

二、被告闫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三净各项经济损失67105.47元的40%,为26842.19元;

三、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贾三净承担562元,被告徐**承担807元,被告闫七承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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