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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国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国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兰**民法院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5月25日下午8时左右,被告开车带10多个人到原告所在的赵庄村拦住原告,不让原告走,被告及其随同人员问原告前两天为什么与其侄子打架,原告说,两天前是你侄子领几个人打我,不是我打他。被告抓住原告就打,并用手卡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摔到其车内,将原告打伤,后围观的邻居报了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属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城**出所让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1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国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在兰考县城关乡赵庄村菜市场西头,被告吴**因小孩打架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被被告吴**殴打致伤。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兰**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131.4元。经诊断,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为:1、头皮下血肿;2、头外伤综合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兰考县公安局兰*(城关)行罚决字(2015)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兰考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打字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国营因小孩打架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纠纷,并将原告刘某某打伤,被告吴国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健康权,给原告刘某某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原告刘某某因此次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吴国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护理费1092元(78元/天×1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元、打字复印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3973.4元。故被告吴国营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3.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国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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