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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符**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与被告符**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符**自2011年起对陈**侵害名誉及殴打2次并辱骂陈**全家人,还在村里街道、墙壁、电线杆所有广告纸上写一些侮辱陈**和全家人的话,让陈**全家人名誉、精神受损,身心压力甚大,更给陈**家生活带来困扰。符**的行为侵犯了陈**及家人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1、符**停止侵害,不准与陈**再相遇时有辱骂现象;2、符**在洛阳晚报登报向陈**真诚道歉;3、符**赔偿陈**精神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洛阳市公安局邙山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25日的报案现场,经办案人员查证确有侮辱符**的传单,该局巡逻民警将涉嫌辱骂陈**的传单固定拍照后,将警情移交治安四中队调查处理;陈**因不堪忍受符**多次侮辱打骂侵权行为曾于2014年9月4日和2015年5月25日向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报警,请求办案人员制止符**的侵权行为;

2、照片十张。证明符**确实有通过侮辱诽谤的语言试图败坏陈**及家人的名誉侵权行为存在;

3、报案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2月前后,陈**丈夫三次强奸陈**,之后符**多次辱骂陈**,符**应承担侵权责任;

4、陈**的手机短信一条。证明2012年10月20日符**丈夫刘**因符**辱骂陈**的行为向陈**赔礼道歉。

被告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陈**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25日,陈**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有人在村里张贴侮辱其一家人的传单。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经现场查证,确有辱骂陈**的传单,民警遂将传单拍照固定后移交治安四中队调查处理。原告陈**称,2015年5月23日,是符**在营庄村村里的电线杆及墙上的广告纸上写下辱骂其一家人的言语。陈**认为符**的该行为侵害了其及家人的名誉权,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符**在村里张贴的广告纸上写了辱骂其全家人的言语,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符**停止侵害、登报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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