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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孟争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刘*、孟*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来英诉称,2014年8月1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去本村的超市买东西,被告刘*与被告孟*争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着从超市出来,将刚走到超市门口的原告撞倒,原告被撞倒后,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又厮打一阵后就各自走了。原告被围观的人扶起来,忍着疼痛骑电车撵上了被告刘*,后原告的丈夫报了警并拨打了120,原告被送到兰**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村委调解,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500元钱,就再也不管不问了。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656元、误工费6298元、护理费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伤残补助金16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475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实际是二被告去超市买水,在买水过程中双方争着支付买水的钱,原告的三轮车正好停在超市门口,因超市门口的路是一个斜坡,二被告在争夺过程中碰着三轮车,三轮车往下滑,原告去扶电动自行车,在扶车的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原告没有保护好自己,应有一定责任,因为原、被告双方身体没有接触,被告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9个事项过高,法院不应予支持。

被告孟*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黄**到兰考县坝头乡韩李村“毕*来”超市买东西,在原告将其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该超市门口时,被告刘*与被告孟*争二人争吵并厮打着从“毕*来”超市出来,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及原告黄**同时撞倒,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伤情经兰**心医院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腹部闭合性挫伤。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身体损害在兰**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

原告黄来英系农村居民。因人身损伤花去医疗费16655.54元,造成的合理损失还有:误工费2345.22元(23.22元/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护理费919.5元(61.3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6950元(8475元/年×2年)、打字复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8270.26元。

二被告经兰考县**民委员会调解,共给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被告刘*给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孟**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孟**提出对原告黄**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10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退卷说明,说明委托方要求申请方刘*、孟**双方到场,电话通知二人多次联系不上,将委托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来英、被告孟争争在公安机关的原始陈述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打字复印费单据、出院证、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兰考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黄来英系农村居民的身份证明、护理人员黄**城镇居民的身份证明、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卷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和被告孟*争二人在兰考县坝头乡韩李村“毕*来”超市门口进行厮打时,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及原告黄**同时撞到,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身体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刘*、孟*争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侵害行为结合原告发生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兰考县**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共给付原告黄**医疗费25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孟争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来英医疗费16655.54元、误工费23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919.5元、伤残赔偿金1695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计38270.26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500元,共计35770.26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由原告承担295元,二被告承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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