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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甄自立,被告委托代理人甄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4时30分,被告酒后谩骂原告家人,原告与其理论,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砸伤,原告报警,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0743.29元,鉴定费80元,120车费120元,后尉氏县公安局以尉公(邢)行罚决字(2015)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综上,被告酒后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家人,并致伤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4713.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公安局尉*(邢)行罚决字(2015)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将原告致伤,公安局单方处罚,过错责任完全在被告。2、原告在尉**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尉**民医院的治疗过程及病情。3、医疗费票据一张、120出车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所付出的费用,医疗费10743.29元、鉴定费80元、120车费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诉状上说我父亲辱骂原告家人,是不对的。我父亲喝了酒走着骂着,也没有针对原告家人骂,是原告出来接着了,才发生这个事,我父亲用砖砸了她一下,原告用棍夯了我父亲。我父亲当时喝多了,也没去住院,所以我不愿意赔偿原告。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尉氏县公安局2015.1.16开封市尉氏县张**被伤害案的卷宗一册。证明被告甄**酒后用砖头将原告张**砸伤,后经法医鉴定张**的伤情为轻微伤,尉氏县公安局对被告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甄**酒后骂街骂到原告张**家门口,原告张**听到后从家出来问被告骂谁的,双方发生口角后就开始对骂,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张**的头砸伤,原告受伤后到尉**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0743.29元,“120”车费120元,法医鉴定费80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尉氏县公安局对被告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酒后骂街,原告从家出来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对骂厮打,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的头砸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被告酒后骂街双方不冷静造成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甄**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甄**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担20%责任。故对原告张**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594.63元(10743.29元×80%)、误工费965.12元、(26×46.4元×80%)、965.12护理费(26×46.4×80%)、伙食补助费624元(26×30元×80%)、营养费206元、(26×10元×80%)、交通费96元(120元×80%)、鉴定费64元(80元×80%)共计11514.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1514.87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张**负担34元,被告甄**负担14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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