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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孔**、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孔**、凡**及被告孔**、被告凡**反诉原告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孔**、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超诉称,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无故用铁锨和砖头打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伤口出血,当时昏迷。后原告被送至兰**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裂伤。原告在医院治疗15天,由原告弟弟护理,花医疗费3847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故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47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74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83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孔**、凡**答辩并反诉称,孔*超起诉的被告是樊**与本案的凡**不是同一人,且孔*超没有证据证明凡**殴打了孔*超。双方之间不是无故造成此次事件,事实是孔*超带领众人去孔**家找事,动手打人,此事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各让一步。现孔*超又起诉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孔*超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孔**、凡**也被孔**殴打致伤,凡**被送往兰**民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孔**在兰**心医院住院15天。两人在住院期间,分别由儿子、儿媳护理,花费共计674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孔**赔偿二人医疗费6742元,护理费129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300元,共计9832元,并由孔**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针对被告孔**、凡**的反诉,原告孔*超称,我根本没有殴打孔**和凡**,对他俩的费用我方不应赔偿,且我们也不是在他家发生的事,是在地边发生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在红庙镇关东村,孔**与邻居孔*超家因宅基地边发生矛盾,后两家相互厮打。在撕打过程中,孔**用铁锹将孔*超头部打伤,孔*超将凡**致伤。孔*超受伤后被送往兰**民医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裂伤。在兰**民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用3847.39元。凡**受伤后被送往兰**民医院,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在兰**民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438.16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3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832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兰考县公安局红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医疗发票、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孔**与孔**、凡**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孔**至孔**受伤,孔**至凡**受伤,对此双方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孔**虽当庭提交有扣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务用工合同等相关联证据,其误工费即护理人员费用均以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孔**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47.39元、误工费1035元(15天×69天/元)、护理费1035元(15天×69天/元)、营养费150元(15天×10天/元)、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天/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6717.39元;凡**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38.16元、误工费690元(10天×69天/元)、护理费690元(10天×69天/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天/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天/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打字复印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共计4418.16元。对孔**的损失应由致害人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凡**的损失应由致害人即被反诉人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孔**要求被告孔**承担各项损失8327元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孔**赔偿原告孔**各项损失6717.39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凡**要求反诉被告孔**承担各项损失9832元的诉请,本院支持反诉被告孔**赔偿反诉原告凡**各项损失4418.16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未能提交被告凡**欧打孔**的证据,故对孔**要求凡**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孔**未提交孔**殴打自己的证据,对其要求孔**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孔**未提供打字复印费的票据,对其要求赔偿打字复印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孔*超各项损失6717.3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孔*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凡**各项损失4418.1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孔**对被告(反诉原告)凡**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孔**对被告(反诉原告)孔**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凡**对原告(反诉被告)孔**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孔**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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