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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齐*、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齐*、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香诉称,2015年3月17日早上,被告李**和袁**发生口角后,李**从袁**手中把杨*乙摔在地上。后二被告又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尚香轻微伤住院治疗。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6.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齐*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因此纠纷造成原告建筑工程停工,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辩称,1、被告李**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反而是原告及其家属对被告进行了殴打,被告李**不存在侵权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上午,被告齐*、李**到原告尚*家中,与尚*及其家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将原告尚*打伤。后原告尚*被送至兰**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740.76元。经诊断原告尚*的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兰考县公安局红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杨**询问笔录、袁*甲询问笔录、尚*询问笔录、齐*询问笔录、袁*丁询问笔录、李**询问笔录、梁*戊询问笔录、(**(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3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日清单、兰考县**民委员会证明、视频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到原告尚*家中,与原告尚*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并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将原告尚*打伤,故对于原告尚*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兰考县公安局红庙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仅有袁**和原告尚*的陈述中提及被告齐*对原告尚*有殴打行为,其他在场人的陈述中均未提及被告齐*对原告尚*有殴打行为,因原告尚*系本案的当事人,袁**与原告尚*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齐*对原告尚*有殴打行为,故对于原告尚*要求被告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护理费546元(78元/天×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打字复印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3666.76元。故被告李**应赔偿原告尚*各项经济损失366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6.76元;

二、驳回原告尚*对被告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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