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和被告因相邻耕地引起纠纷,被告在村西头耕地里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被120送入兰**民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原告为:1、头外伤综合征;2、右侧鼻骨骨折;3、眼部软组织损伤;4、右耳神经性耳聋;5、腰部软组织损伤。随后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用几千元。为此,原告的丈夫都请假赶回来照顾病人。现今,原告仍然时而精神恍惚,经常感觉头痛,回家继续观察治疗。这给原告及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精神压力。2015年6月19日,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其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不予执行并处伍**罚款的处罚。总之,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欧伤他人,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也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严重损害。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508.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8时许,在河南省兰考县三义寨乡管砦村西头耕地里,被告田**因耕地边界纠纷将原告李*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李*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兰**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右侧鼻骨骨折;3、眼部软组织损伤;4、右耳神经性耳聋;5、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在兰**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8473.98元,在开封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102元,以上共计8575.98元。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田**的耕地相邻,原、被告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理应尊重相邻人的权利,兼顾相邻人的利益;在遇到问题时,要互谅互让,采取协商的办法或者法律途径,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但在本案中,被告田**因耕地边界问题与原告李*发生纠纷,被告田**本应通过公平协商或者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但其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显然此解决纠纷的方法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故对原告李*的损失,被告田**依法应予赔偿。由于原告李*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原告李*要求被告田**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主张护理人员田**的护理费按其月工资收入7000元计算,因护理人员田**仅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没有提供用工合同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材料,故不能认定护理人员田**有固定收入。经计算,原告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75.98元、误工费2087.7元(69.59元/天×30天)、护理费2340元(78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4503.68元。故对原告李*的上述损失,被告田**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3.68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李*承担312元,被告田**承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