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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更与张**、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更与被告张**、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更、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更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雇佣原告在房主李*的建房工地上干活受伤,原告被送往兰**民医院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用57581.98元、输血费1702元、专家手术费3000元,另外原告的损失还有误工费6901元、护理费3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费52547元,原告因此受到极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在被告李*的建房工地上,李*为受益人,应依法给付原告补偿费20000元。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在受益人李*的建房工地上受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赔偿原告医疗费57581.98元、输血费1702元、专家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6901元、护理费3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费5254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147850.98元;2、被告李*依法补偿原告2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长征辩称,1、事情发生的经过是原告为隐瞒自己损毁二楼遮阳板的事实,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冒险作业的后果,被告当时根本不知情,更没有指派原告冒险作业。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人工作,他们原本早早就能干完下班。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问与原告在一起干活的其他人,他们说是原告在干活时,把二楼窗户的遮阳板砸毁了,为了不让被告知道被砸毁的事实,自己擅自找电锤,想偷偷换上,在换的过程中,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手持震动剧烈的电锤,靠在一根不稳定的顶杆上,电锤震动致顶杆滑脱,原告失去重心摔下来。被告认为,导致如此的后果,完全是原告自己私自冒险作业造成的。而当时被告根本不知道,若知道决不会让其如此作业,这就是事实经过;2、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已给付原告9000元治疗费用,应在被告负的责任中扣除;4、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如专家手续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

被告李**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被告张**与被告李*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建楼房合同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承包了被告李*的建房工程,并与被告李*签订了建楼合同书。被告张**雇佣原告孟*更等人给被告李*建房的工地上干活,在2014年8月19日下午6时许,原告孟*更因不慎将被告李*家的二楼窗户的雨搭板砸毁,后原告孟*更手持电锤、身体靠在一立柱上,欲将砸毁的雨搭板钻掉更换一新的雨搭板,在用电锤钻雨搭板的过程中,因立柱倾斜,原告从二楼坠落受伤,被送往兰**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法医鉴定原告孟*更胸部损伤属八级伤残范围,腰椎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

原告孟*更系农村居民。因人身损伤花去医疗费57581.98元,造成的合理损失还有:误工费6901元(67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护理费928元(23.2元/天×40天)、鉴定费700元、输血费1702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52547元,以上计12196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共计114960元。

被告张**与被告李*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建楼房合同书第六条双方约定,被告张**保证安全施工,如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经济损失由被告张**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孟*更医疗费收据、每日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开封市中心血站兰考县供血库收据两份、证人王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被告张**与被告李*签订的建楼房合同书一份、庭审笔录、录音光盘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更受被告张**雇佣从事相关劳动,双方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并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原告孟*更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不慎将被告李**的雨搭板砸毁后,并没有与被告张**协商如何解决,而是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私自处置,致其本人受到损害,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张**的赔偿责任。结合具体案情,原告孟*更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作为雇主对原告孟*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应承担此事故60%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孟*更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孟*更的过错程度,结合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张**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提出已给付原告9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总数额中扣除。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录音光盘)可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9000元中包括原告应得的工资2000元,被告提出给付原告9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从赔偿总数额中扣除7000元。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专家手术费3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与被告李*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建楼房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第六条约定内容“安全:乙方(承建人张**)要保证安全施工,如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该事故,被告李*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补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应当赔偿原告孟*更医疗费57581.98元、误工费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928元、鉴定费700元、输血费1702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52547元,以上计121960元的60%为7317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即66176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71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176元;

二、驳回原告孟*更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孟*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原告孟*更承担2079元,被告张**承担1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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