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王**、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瀍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陈**、王**,被上诉人王**、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因腰痛、颈椎不适到二被告开设的诊所诊治,2012年11月1日,原告以关节痛原因待查入住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强直性脊椎炎;2、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3、肾结石并轻度积水(右肾);4、股骨头坏死(双*);5、腰椎间盘膨出;6、子宫肌瘤。此次原告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979.72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又以强直性脊椎炎急性期入住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未分化脊椎关节炎;2、多发骨坏死。原告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12956.99元。2013年5月3日,原告以类风湿关节炎入住河南**骨医院,2013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类风湿性关节炎?2、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3、右腕月骨局灶坏死,医疗费7987.86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以未分化脊柱关节病入住河南**骨医院,出院诊断为:1、未分化脊柱关节病;2、类风湿性关节炎?3、强直性脊柱炎;4、双*股骨头缺血坏死;5、右腕月骨局灶性坏死;6、……;7、……。2014年1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350.81元;同时查明:2014年4月2日,该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洛**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5日,该鉴定所致函该院:“……,因该案情况较为特殊,被鉴定人双*股骨头坏死未行髋关节置换,在评残标准中无相应条款适用,故不能完成本案的司法鉴定工作……”。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庞*、锁**、程*、何*、徐*出庭作证,其中何*、锁**曾因腰痛在被告处就医治疗,但未发现有不适之症。又查明:1992年3月由洛**生局颁发证书证明,王成立系针灸医师;1999年5月1日,经河南省卫生厅审核,张**为注册职业医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以腰疼、颈椎不适到被告处就医治疗,后又到河南科**属医院、河南**骨医院就医,虽有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记录,但该病因是如何引起,与在被告处治疗有何因果关系,均无说明。司法鉴定又无定论,原告又无直接证据证明所患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系被告治疗不当所引起。据此,原告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1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1、原审判决书中依据相关规定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文作为裁判依据,属于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中,陈**在上诉中更改了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中对于变更的诉讼请求只字不提,直接剥夺了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也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原审判决在病因、因果关系上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陈**在王**、张**治疗两个多月、多个疗程后,病情加重且出现用药依赖,再到河科大二附院、洛**医院诊治,确诊治疗导致陈**患上“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等症。原审判决将不同时段的症状混淆起来,为王**、张**开脱责任。2、原审判决未确认非法行医,认定事实错误。王**共向法庭提交了3页类似证书的复印件,其中两页写有王**的姓名,但不是医师执业证书,另一页貌似医师执业证书的扉页,但看不出持证人的任何信息,看不出与本案王**、张**有任何联系。因此,该3页复印件不能证明王**、张**有执业资格。同时,经查询,国家和河南**生委官方网站上均没有本案被上诉人王**、张**的医师执业注册信息,也没有该诊所的注册信息。3、原审判决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也认定错误。2014年8月12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庞*等5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共同证明,陈**2012年7月至9月在王**、张**治疗腰痛病,采用痛点注射加按摩的方法施治,后发现陈**脸部瘀肿、关节疼痛,至于证人本身是否受到王**、张**治疗的损害,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也不是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原审判决没有依据任何法律条款作为裁判依据,未适用法律,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能由陈**单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举证能力,应当合理分配。3、原审判决未依法推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适用法律错误。其一,王**、张**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属于非法行医,应当推定有过错;其二、王**、张**未向陈**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违反《侵权责任法》;其三、王**、张**未按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违反《侵权责任法》,应当推定有过错。本案王**、张**从2012年7月至9月每天为陈**注射治疗,却未提交任何病历资料,没有按照规定填写病历资料,故意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资料,此两种行为都严重违反前述规定。4、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陈**在王**、张**的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王**、张**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偏袒王**、张**,损害陈**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张**答辩称:1、陈**股骨头坏死和王**、张**的治疗没有因果关系;2、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因为王**、张**处不是医疗机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在河南科**属医院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肾结石并轻度积水(右肾)、股骨头坏死(双侧)、腰椎间盘膨出、子宫肌瘤。在河南**骨医院诊断为:未分化脊椎关节炎、多发骨坏死。陈**的上述疾病与王**、张**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原审法院及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专业问题进行鉴定时,鉴定机构以根据现有的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鉴定意见为由退卷处理。因此,陈**的上述疾病与王**、张**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但本院认为,陈**因腰疼、颈椎不舒服到王**、张**开设的诊所就诊,先后持续治疗近两个月。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对陈**的治疗没有相关的治疗方案及用药记录,造成陈**的病情出现反复及其他不适症状,作为具备医学知识的专业医疗人员,王**、张**也没有尽早建议陈**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导致陈**后来病情加重,王**、张**存在一定过错。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个人诊所不具备复杂疾病的诊疗、检查条件,但其身体出现不适时还一直在个人诊所治疗,其对后期病情的加重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王**、张**向陈**支付赔偿金3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

二、王**、张**向陈**支付赔偿金30000元;

三、驳回陈继香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上诉人陈**负担600元,被上诉人王**、张**负担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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