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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段小娟诉嵩县白河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段**因与被告嵩县白河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段**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和被告嵩县白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段小娟诉称:被告在位于白河镇学校下边、学生上学的必经路上建有拦水坝工程和出水洞工程,该出水洞工程是被告将原为自然露天的河道改造成全封闭的地下渠,周边亦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2015年6月25日中午,原告的儿子李**在去学时从拦水坝上掉下被吸入出水洞导致死亡。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属于白河镇区,且没有土地,靠打工赚钱,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现诉请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59892.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嵩县白河镇人民政府辩称:李**虽已12周岁,仅上小学二年级,且为弱智,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对其衣食住行及安全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由于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李**死亡。2015年6月25日中午,李**安全离校回家后,又从家里出来,将自己的衣服脱光下水,在不知所踪的情况下,其母亲将其衣服拿回家,并不如实告知有关人员李**下水的确切位置和危险,最终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时机,才导致李**死亡的严重后果。所建的工程无任何安全缺陷和隐患,完全是为了解决白河镇居民的生活用水问题,是为人民谋福利。出水洞上面是省道,必须封闭,不可能露天。拦水坝和出水洞口并非李**的上学必经之路。李**的死亡并非偶然落水所致,而是自己脱光衣服下水的不幸,并非拦水坝和出水洞的工程原因,而完全是监护人的监护不力所致。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明显太高,原告及其儿子李**为农业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基于以上事实,不同意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报警称其子李**失踪。2015年6月26日,在被告建的出水洞内找到李**,且已死亡。涉案工程是被告为了解决白河镇居民生活用水而建,无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其中的拦水坝,依据有关部门规定应予拆除而没拆除;出水洞,原为自然、露天的河道,后改造为封闭的。原告居住在白河镇镇区,无土地可种,靠在白河镇打工为生。原告之子李**,2003年6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之子李**12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原告作为其子李**的监护人因未尽到监护责任而致其子李**死亡,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者、管理者的被告,因未设立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河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6],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以上共计507231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经济能力,以1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嵩县白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07231元的20%,即10144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11446.2元;

二、原告李*、段**的其它诉求不予支持。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原告李*、段**负担2599元,被告嵩县白河镇人民政府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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