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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郑**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郑**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郑**路局委托代理人韩**、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义诉称,2008年2月29日10时左右,郭*义与王**(已死亡)之女王娜*在郑**路局管辖的焦枝铁路线王庄火车站两公里处被L101次火车撞死,郭*义、王**多次要求郑**路局对王娜*的死亡给予补偿,在郑**路局拒绝对王娜*的死亡给予赔偿的情况下,郭*义、王**又通过诉讼,申请再审要求郑**路局对王娜*的死亡给予赔偿。2012年8月23日上午,郭*义、王**诉郑**路局王娜*死亡赔偿案再审听证会在河**级法院举行,听证会结束,主审法官让王**在听证会笔录上签字时,王**说:u0026ldquo;案子已经五年了,钱已经花完了,我不再活了u0026rdquo;,当时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申法官和一个书记员在场。郭*义、王**当天从郑州回家,王**26日中午约两点40分服下剧毒农药,经孟**疗医院、洛**院抢救无效,于8月27日晚上九点死亡。抢救费等花费医疗费25000元。本案的原告郭*义是王**丈夫,王**的死亡给郭*义造成较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认为,王**的服毒死亡与王娜*赔偿案长期得不到解决、王**失女痛苦长期得不到抚慰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认为,本案被告郑**路局应赔偿因王**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582500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路局辩称,郑**路局对王**的死亡表示同情,但王**的死亡与郑**路局没有直接法律因果关系,尽管原告诉称在省高院再审听证后,王**于26日服下农药,确有这一过程,但这并非是王**当庭气愤,而是在时隔3天后发生的,被告对此是不知情的。郑**路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尽管王**与被告之间案件有时间牵连,但案件已经郑州**民法院调解结案,所以对于王**的死亡被告主客观均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9时49分左右,原告郭**的女儿王**(1980年5月5日出生)在焦枝铁路王庄至白合间下行K84+890M处被L101次旅客列车当场撞死,后原告郭**和妻子王**要求郑**路局进行赔偿,郑**路局不予赔偿,2008年7月31日郭**以信访形式要求郑**路局给予赔偿。2008年12月30日郭**、王**、岳*将郑**路局诉至孟**民法院,孟**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孟*一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u0026ldquo;此案移送洛阳**法院审理。u0026rdquo;2009年12月16日洛阳**输法院作出(2009)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u0026ldquo;驳回郭**、王**、岳*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2009年12月20日,郭**、王**、岳*不服(2009)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2010年4月16日在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主持下,经郭**、王**、岳*、郑**路局同意,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作出(2010)郑铁中民终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u0026ldquo;郑**路局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补偿郭**、王**、岳*人民币65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u0026rdquo;郭**、王**、岳*不服(2010)郑铁中民终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5月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通知郭**、王**、岳*至省院4号楼611室进行询问。2012年8月26日,王**在家中服用农药u0026ldquo;百草枯灭草剂u0026rdquo;,被丈夫郭**送至孟**疗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洛**心医院,于2012年8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0月26日,河南**民法院做出(2012)豫法立申字第00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u0026ldquo;郭**、王**、岳*诉郑**路局一案指令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u0026rdquo;2013年12月17日,在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郭**、王**、岳*、王**、郑**路局共同参与并达成协议,遂作出(2013)郑铁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u0026ldquo;郑**路局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补偿郭**、王**、岳*、王**人民币130000元整;该案的所有纠纷即告终结,郭**、王**、岳*、王**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有关单位和部门上访缠诉或向法院申请再审,否则,无条件返还郑**路局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各方再无其他争议。u0026rdquo;2013年12月23日,郑**路局将130000元补偿款交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郭**以其妻子王**的服毒死亡与王**赔偿案长期得不到解决、王**失女痛苦长期得不到抚慰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将郑**路局诉至本院。

原告郭**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7月31日王**写的信访意见书及来访登记表;2、(2009)孟*一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年12月30日原告书写的民事起诉状;3、(2009)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4、2009年12月20日原告书写的民事上诉状;5、(2010)郑铁中民终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6、2010年5月3日原告书写的再审申请;7、2012年8月23日省高院立案庭传票复印件;8、2014年9月19日孟津县公安局白鹤派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及洛**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件;9、(2012)豫法立申字第0013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0、2013年12月17日郑**中院(2013)郑铁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郑**路局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7日郑**中院(2013)郑铁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郑**路局赔偿其因王**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58250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死亡与被告存在直接因果联系。但鉴于原告家庭情况确实困难,结合本案情况,可由被告郑**路局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郭**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因原告家庭困难,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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