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陈*、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陈*、张*、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陈*、张*、常*等4人到原告方*的淘金船上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共计11461.70元,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461.70元、误工费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8361.7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没有殴打原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出的证据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情况。被告张*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证据二、原告办理的注册号420625320000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常营村河面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行业情况。被告张*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4年2月19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该执照已超过合法有效期,不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常营村河面合同书中的合同主体非原告本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行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三、原告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明细及谷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共计11461.70元,伤情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张*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并未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印证了原告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和伤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谷城县公安局对被告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殴打原告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该证据系已生效执行的法律文书,无需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张**、姚**、王**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打架和报警的事实。该组证据与证据三、证据四及本院的调查取证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张*、常*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如下:

谷城县公安局冷集派出所对陈*、方*、王**、常*、张*、王*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方*的辨认笔录1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方*与被告陈*因河道采沙区域产生纠纷并致原告受伤,原告方*在公安机关辨认对其实施殴打的嫌疑人被告陈*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向河道管理工作人员询问河道采沙经营的相关情况。原告方*对其本人的询问、辨认笔录和王**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外,对其余四人的询问笔录均提出异议,认为所述不实,被告张*指使被告陈*殴打原告。被告张*对原告方*和王**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对其他笔录均不持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方*制止被告陈*的采沙船采沙是有过错在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仅证明被告陈*是实施殴打原告方*的侵权人,无法证明被告张*、被告常*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和被告常*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同时,原告方*、被告张*亦无反证推翻该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陈*的采沙船在谷城县冷集镇常家营村汉江河段进行采沙作业,原告方*认为被告陈*超越了采沙区域,即约其外甥王**和修船师傅一行三人到被告陈*的采沙船上进行交涉,不让被告陈*的采沙船在此处采沙。被告陈*获悉后便与被告张*、常*一同前往原告处质问,被告陈*在与原告方*交涉过程中发生争吵进而产生厮打。报警后,原告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11461.70元,后经谷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方*损伤程度鉴定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嗣后,经谷城县公安局冷集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采沙区域划分问题产生纠纷后,原告方*理应寻求采沙区域的主管部门或基层组织予以协调解决,但其未经解决即自行带人至被告陈*采沙船上阻止采沙,导致双方纠纷的产生及自身身体受到损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在双方纠纷发生后,未经合理解决擅自找上原告采沙船予以理论,导致矛盾激化而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46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护理费请求过高,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78.70元/天计算,57天即4485.90元。出院后休息一月原告计算在误工范围,因与其实际伤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标准,对原告要求按日160元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78.70元/天计算,57天即4485.9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14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常*虽与被告陈*共同前往,但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陈*的行为受其二人指使,且该二人未对原告方*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张*、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方*医疗费1146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4485.90元、误工费4485.90元,四项合计21573.50元,由被告陈*赔偿60%计款1294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剩余损失8629.4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张*、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方*负担200元,由被告陈*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5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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