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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吴**诉称:2014年11月8日14时许,其与吴*(张**之夫)为农田挖水沟之事发生争吵,张**将其脑壳打破。请求法院判令张**赔偿损失23060.32元。其中,医疗费13059.92元(含后期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590元、护理费20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等,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张*秀辩称:答辩人没有实施针对吴**的击打行为,吴**脑壳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吴**存在过错;赔偿项目不合理。请求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吴**、张**均系监利县桥市镇北吴村村民,吴**系六组村民,张**系五组村民。2014年11月8日14许,吴**未经与张**等五组村民充分协商开挖水沟,导致吴*(张**之夫)与吴**发生争吵、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用铁锹朝吴**的脑壳打了一下,将吴**的脑壳打破,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吴**在监利**民医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306.5元。事后,监利县公安局对此纠纷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张**在其夫吴*与吴**发生撕打时,失去冷静,对吴**进行击打,其行为已构成对吴**健康权的侵害,张**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吴**在涉及公共用水事务时,未与其他村民充分协商,不听劝阻,强行开沟,其行为是引起此纠纷的重要诱因。吴**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此纠纷的形成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双方责任的界定,酌定吴**承担30%,张**承担70%。吴**在监利**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6306.5元是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认可。关于吴**的误工费,应按湖北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10849元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564.74元(10849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19天),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950元(50元×19天)。交通费因吴**所举票据存在瑕疵,酌情认定400元。至此,吴**的损失总额应为10771.24元,即(医疗费6306.5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564.74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张**承担70%的责任,其应向吴**赔偿损失7539.87元(10771.24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各项经济损失7539.8元;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责任的划分和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3060.3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1、2014年11月8日14时许在自己的农田挖水沟,被上诉人张**及丈夫吴*以上诉人挖水沟没有经过他们同意为由,阻止上诉人挖水沟,并与吴**争吵,随后吴**与吴*发生撕打,站在旁边的张**没有进行劝阻,反而用铁锹朝上诉人的脑壳打去,将上诉人的脑壳打破。2、上诉人挖水沟是在自己的农田内,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涉及公共用水事务时,不与其他村民充分协商,不停劝阻,强行开沟,其行为是引起此纠纷的重要诱因”错误,并依此作出三七开的责任划分亦错误。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岳**民医院所花费的治疗费5138.42元在未审核清单也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空口无凭称是上诉人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一概不予认定,并对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参照农村纯收入标准明显不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审判案例,应参照农林牧渔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误工损失应按鉴定意见,全休50天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基于息诉的目的才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依职权到监利县公安局桥市派出所调取了张**故意伤害一案的卷宗材料:

证据一、受害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吴**与张**发生本案纠纷,并报案。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记载:张**因本案纠纷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

证据三、张**的询问笔录。记载:张**阻止吴**在其田里挖过水沟,期间与吴**发生争吵,后张**的丈夫吴*来了,吴*抓吴**的衣服,之后在吴*与吴**互殴期间,张**用手中的锹将吴**的脑壳打破。

证据四、吴**的询问笔录。记载:吴**在东兴垸有十多亩田,但没有过水沟,就在吴*组里的田里挖一条过水沟,吴*说没有和他们商量,就不让挖。2014年11月8日在那里挖过水沟,吴*和张**殴打吴**。

证据五、证人刘*的询问笔录。记载:看到吴**在田里用挖土机在挖沟,张**在骂吴**,张**骂了几句后,吴某跑来与吴**互殴。期间张**用锹朝吴**脑袋砍了一下,当场将吴**的脑壳打出血来了。

证据六、证人穆*(吴**之妻)的询问笔录。记载:其与吴**在东兴垸与长垸村交界处有十多亩田,没有过水沟,吴**就用挖土机在吴*组里的田里挖一条过水沟,吴*说挖过水沟没有经过他同意,就打吴**,期间张**用锹将吴**的脑壳砍了一下。

证据七、证人吴*(张**之夫)的询问笔录。记载:看到田里确实已经被挖了一条过水埂出来当时很气愤,直接去找挖掘师傅,要挖掘师傅停下来,并问他是谁要他挖的,他就指了吴**……吴*过去抓住了吴**的衣服,吴**也朝吴*的头部打了几下,就这样两人肢扭在一起……

吴**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张**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取证方式无异议,对证据认可。关于挖水沟的土地吴**和妻子穆*均陈述挖的田是吴*组的田。另外,刘*和穆*的说法不一致,公安局没有查清吴**与吴*发生肢扭的经过,张**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是公安机关收集的,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反应吴**因自家田没有过水沟,在吴*组里的田里挖过水沟。吴**与张**发生争吵,后吴*与吴**互殴,期间张**用锹将吴**的脑壳砍伤。

二审查明,吴**因自家田里没有过水沟,事发当天挖过水沟占了吴某组里的田地,而非公共用水事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吴**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一审对吴**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因当事人仅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部分的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吴**受伤当日即2014年11月8日入住监利**民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裂伤,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裂伤;2、糖尿病。出院医嘱:1、回家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糖尿病到内科系统治疗;4、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7日吴**以“2型糖尿病”到岳阳市人民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2型糖尿病;2、高血压(2极极高危);3、左中肺感染;4、多发腔隙性脑梗塞;5、高甘油三脂血症;6、脂肪肝。从岳**民医院的医嘱可以看出,吴**在该医院治疗的是糖尿病和高血压等,并未治疗急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裂伤。上诉人吴**主张在岳阳市人民院住院并不是全部治疗糖尿病等,也有与治疗急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裂伤有关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不支持吴**在岳**民医院的住院费用5138.4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吴**主张该费用应计算在其损失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单据号为P0031928、P0025673、00245305、00245303的西药费,金额分别为170.5元、195.9元、18.6元、214元,因无相应的病历记载以上费用是治疗什么疾病的,该疾病与急性颅脑损伤(轻型)是否有关,故一审对以上医疗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吴**主张以上医疗费应计算在总损失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因岳阳**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件一的医疗建议记载:自受伤之日全休50天。张**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一审认定吴**的误工时间为吴**在监利**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不当,吴**误工时间应为5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吴**一直在务农且有十多亩农田,吴**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年收入标准计算,故吴**的误工费为3590.27元(26209元÷365天×50天),上诉人吴**主张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因吴**在岳**民医院治疗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关,故对吴**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由张**承担,故一审仅支持吴**在监利**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吴**主张一审认定的护理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的损失为:13796.77元(医疗费6306.5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590.27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

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因本案纠纷为:吴**自家没有过水沟,在挖过水沟时,占用了吴*所在的五组的田地,吴**与张**发生争吵,后吴*上前抓吴**的衣服,随后吴*与吴**发生互殴,在吴*与吴**发生互殴时,张**用锹将吴**的脑壳打伤。由此可见,吴**在为了自家方便挖过水沟时侵占了同村其他组的土地,但未与该组的村民友好协商,引发本案纠纷,故吴**在本案纠纷中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吴*在吴**与张**发生争吵后,不当不劝解、制止反而动手抓吴**的衣服,导致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张**用锹将吴**打伤,张**亦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吴**承担30%的责任,张**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案纠纷发生后,吴**及妻子穆*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陈述“吴**在吴*组里的田里挖一条过水沟”,该陈述是事发后第一时间的陈述,客观、真实,吴**称在自家田里挖过水沟,未举证证明,故上诉人吴**主张其在自家田里挖过水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损失认定,张**应赔偿吴**9657.74元(13796.77元×70%)。

综上所述,一审损失认定不当,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

二、张**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9657.74元;

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800元,由吴**负担240元,张**负担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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