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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叶**、中国人民**司黄梅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超诉被告叶*楚、被告中国人**司黄梅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司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超诉称,2015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叶*楚驾驶鄂J×××××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黄梅镇城乡社区居委会岳湾组还建房工地作业,原告在作业车旁做事,该车的吊臂上的钢绳突然断裂,吊起的钢材坠落,扎伤原告,致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因鄂J×××××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诸法律,要求判决被告叶*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577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黄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代位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其身份及户口性质属城镇户口。

2、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属实。

3、中国人**1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

4、被告叶**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线及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其有合法驾驶资格。

5、鄂J×××××车辆保险单,拟证明鄂J×××××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6、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黄梅支公司辩称,1、起重机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叶**操作不当致第三者叶**受伤,应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且无论从地点还是状态看,特种工程车辆在作业过程中作业车辆架设在普通车架上属“静止”状态并非在“通行”状态,故交强险不应当赔偿;3、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系未来保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起重机系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事故,不属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司黄梅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司黄梅支公司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2事故证明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评议,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确认,对其它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叶**驾驶鄂J×××××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黄梅镇城乡社区居委会岳湾组还建房工地作业,原告在作业车旁做事,该车的吊臂上的钢绳突然断裂,吊起的钢材坠落,扎伤原告左小腿。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事故证明书确认上述事实。

另查明如下:

一、原告叶*超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黄**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治疗费961.02元,在中国人**1医院住院治疗24天,治疗费48142元,共计治疗费49103.02元,住院治疗26天。

二、鄂J×××××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由被告中国人**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三、江西**定中心(2015)临法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叶**因外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休息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鉴定时间2015年7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驾驶鄂J×××××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在施工过程中,该车的吊臂上的钢绳突然断裂,吊起的钢材坠落扎伤原告叶*超左小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鄂J×××××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叶**作为被保险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致第三者原告叶*超身体损害,原告叶*超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司黄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代位赔偿其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司黄梅支公司辩称鄂J×××××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该辩解理由成立,但原告叶*超相对于鄂J×××××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而言,属第三者,故被告中国人民**司黄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应予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实如下:住院治疗费49103.0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167.70元(28729元/年×18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26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3858.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黄梅支公司赔偿原告叶*超各项损失133858.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叶**负担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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