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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马**、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马*、马**、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被告马*和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早于2015年前就到红安县高桥镇占店街经营拉面馆,生意一般。被告马*明知原告在此处经营,故意违反原告方当地回民习惯,后于2015年到原告所在地占店街也经营拉面馆,对原告造成一定影响,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原有的“兰州拉面”广告牌砸毁。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并质问,但被告不予理睬。2015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理论时,被告马*、马**对原告打骂,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吴**也用脚踩原告头部,警察赶到后,众被告才停手。原告受伤后先在红安县高桥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到红**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766.9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养一个月。同年3月至今经高**出所和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故此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766.99元、护理费8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3218.50元,以上共计10842.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和马**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被告系正当防卫,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父子砸毁被告物品,被告会另外起诉要求其赔偿。

被告吴**辩称,马*承租我的房屋从事拉面馆,事发时我从未打过任何人,我没有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出具了如下证据:

1、2015年2月23日红安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询问马*的笔录一份。马*称,马**到我经营的拉面馆打砸,并推倒我母亲和老婆。

2、2015年2月23日红安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询问马**笔录一份。马**称,我父亲马**和马*发生纠纷,我父亲因此受伤。

3、2015年2月25日红安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询问吴**的笔录一份。吴**称,马*租住我家房屋经营拉面馆,2015年2月23日马**到马*的拉面馆打砸,双方发生纠纷,当时我没看见任何人受伤。

4、2015年3月2日红安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询问杨**(红安县高桥镇独山寨村6组村民)的笔录一份。杨**称,2015年2月23日8时许,我在红安县高桥镇邮政储蓄所旁的拉面馆吃拉面时,同在高桥镇占店街占店中学对面经营拉面的老板就来打砸,当时拉面馆老板的母亲就朝那个打砸的人头上打了几拳头,其他人没有动手。

5、2015年3月2日红安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询问马**的笔录一份。马**称,因经营兰州拉面的主要是回族人,我们行业内的规矩是一个镇上只能有一家兰州拉面馆,2015年2月马*一家也在高桥镇经营兰州拉面,我和家人多次劝他离开均无果。2月23日我去找他理论,双方发生冲突,马*的母亲马**和房东吴**将我打伤,当时我就嘴角流血、头痛,现在红**民医院住院治疗。

6、2015年3月3日红安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询问马**(马**之妻)的笔录一份。马**称,因我老公马**被马*一家打得住院,2015年3月3日我去马*经营的拉面馆讨说法时和对方发生冲突。

7、2015年3月3日红安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询问马西叶(马亮二姐)的笔录一份。马西叶称,2015年3月3日同在红安县高桥镇占店街经营拉面的拉面馆女老板拿一根木板我店打砸闹事,并将我母亲马**(即马**)推倒。

8、2015年3月12日红安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询问马**的笔录一份。马**称,2015年2月23日马**来我店打砸闹事时,我朝他头上打了几巴掌,我没看见他受伤,再没其他人打他。

9、2015年3月10日红安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的调解笔录一份。其中载明:2015年2月23日马**到马*经营的拉面馆打砸时,马*母亲马**趁马**倒地时朝马**头部打了几拳,后马**一直在红**民医院治疗。

10、2015年2月23日原告马**在红安**卫生院和红**民医院治疗的门诊收费收据5张计701.58元、马**自2015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6日在红**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治疗费5056.21元的住院收费收据以及费用清单各一份。

11、2015年3月7日红**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马**头部外伤、出院后休养一个月。

12、原告马**在红**民医院住院的病历档案计12页。

原告称,证据1-9可证明双方矛盾的由来、打架事发经过、被告将其打伤;证据10-12可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红安**卫生院和红**民医院治疗的过程和花费。

被告马*和马**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马*的笔录无异议;证据2即马**的笔录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即吴**的笔录属实;对证据4即杨**的笔录有异议,马**当时只推了马**几巴掌,未动手打人;对证据5即马**的笔录有异议,当时马**也就推了马**几掌,马**也未受伤;证据6即马**的笔录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7即马西叶的笔录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即马**的笔录真实;证据9即调解笔录也属实。对原告马**住院11天有异议,马**实际只住院1天,其余十天系空挂住院,其受伤也不是两被告所致,马**的左侧上颚窦炎系原告自身疾病,原告超范围检查,对未受伤部位的检查费用应自行承担,医疗费票据真实,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部分医疗费与外伤无关,不是强迫性外伤所致,其费用清单中无每日费用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9系公安机关依照相关程序对当事人等人所作的调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2、6均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证据2、6予以采信。证据1系被告陈述,但其并未承认侵害原告,故与原告拟证明的目的无关联性,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3亦系被告陈述,但其并未承认侵害原告,亦未证明其他被告侵害原告,故与原告拟证明的目的无关联性,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陈述,故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作出认定;证据7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故不予采信;证据8系被告马**的陈述,其对侵害原告的事实进行了自认,故予以采信。证据10-12系正式医疗机构对伤者所作的检查、治疗以及花费等项,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证据4即杨**的笔录“当时拉面馆老板的母亲就朝那个打砸的人头上打了几拳头,其他人没有动手。”、证据8即马**的笔录“我朝马**头上打了几巴掌”、马**和马**以及马**的笔录、证据9即红安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所作的调解笔录“马*母亲马**趁马**倒地时朝马**头部打了几拳,后马**一直在红**民医院治疗。”再结合原告马**的治疗和住院时间、受伤部位等因素,可证实事发当日被告马**打中原告马**头部致其受伤,故对证据4、9也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一家在红安县高桥镇阳福大道经营兰州拉面馆,被告马*一家租住被告吴**的房屋也在红安县高桥镇阳福大道经营兰州拉面馆,因同行相争,引发矛盾。2015年2月23日原告马**到被告马*经营的拉面馆去争执,扭打中,被告马**打中原告马**头部,致其受伤。原告马**受伤后,先在红安县高桥镇卫生院诊治,后在红**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757.79元,同时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养一个月。此后经红安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等单位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打伤原告马**,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不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去解决矛盾,而是上门找被告争执,其行为导致了双方发生扭打,故其对侵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前因后果、事发经过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马**和被告马**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马*和被告吴**在纠纷中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和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马**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57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65元(15元×11天)、护理费865.81(28729元÷365天×11天)、误工费3221.36(28678元÷365天×41天),以上共计10449.96元。被告马**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即5224.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支付原告马**各项赔偿款计5224.98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马**和被告马**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黄冈**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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