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红安县**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红安**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法定代表人阮**,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回村参加伯父葬礼,当晚其母亲陈**闻讯女儿回家,在寻找原告途中掉入被告村所属的废弃沼气池中,溺水身亡。因该废弃沼气池未回填至积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难辞其咎,根据相关法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误工费955元、交通费132元,合计1977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没有确定原告之母死亡的水坑归属是谁,丧葬费已由被告及民政部门支付,陈**的监护人没有尽到职责,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受害人陈**之女。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4年11月13日,红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陈满枝系生前溺水死亡。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照片一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致受害人死亡的沼气池是被告所挖,未回填形成积水。

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立上述证据待证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也与被告提交的证明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调查笔录两份、袁**证明一份、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残疾人证明一份、红安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陈满枝系智障人员,原告没有尽相应义务,故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残疾人证、红安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满枝智力问题不应由其评判,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明属自证行为,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袁**(女,1965年9月出生)之女,陈**系智力壹级残疾。2014年11月1日,原告袁**回家参加伯父葬礼,当时陈**掉入村公路旁由被告原准备做沼气池的坑中溺水身亡,该水坑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亦无警示标志。陈**身亡后,丧葬费用由被告红安**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及其他亲属出资安葬。

本院认为,被告红安县**村民委员会废弃的沼气池在村公路边,无任何安全措施,亦无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是所在村的管理者,负有消除所在地安全隐患的义务,但被告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回填,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至村民陈**夜间掉入该水坑溺水身亡,被告红安县**村民委员会存在过错,应依法对陈**溺水身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陈**属智力壹级残疾,其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职责,因其监护不力亦是陈**溺水身亡的重要原因,因此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因陈**安葬是被告红安县**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及其他亲属出资,原告并没有负责,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红安县**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袁**53202元(177340元×3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被告红安县**村民委员会负担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60元,款汇黄冈**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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