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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滋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奇,被上诉人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汤**诉称:汤**于2014年9月24日13时左右,看见自家缝纫店旁边有一桌麻将,就过去围观。在围观的过程中与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打斗,双方在拉扯打斗过程中,汤**头部、下肢等处受伤。汤**受伤后,起初被送至老城镇卫生院,因伤势较重转往松**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8581.76元。经医院诊断:头部皮肤裂伤、右胫骨平台骨折。汤**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鉴定日前一天,护理、营养期各为90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9408元、医疗费38731.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380.7元、护理费64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验伤费300元,合计170454.36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胡*辩称,纠纷因双方口角引发,汤**先动的手,其所受损伤是双方拉扯打斗形成,胡*也受了伤。胡*只打了汤的头部,并未打其下肢,其下肢原来就有伤,在推搡打斗中加重伤情并非胡*的单方过错所致。汤**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其在城镇并没有收入来源,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整个纠纷中,胡*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4年9月24日下午,汤**看见自家缝纫店旁边有一桌麻将,就过去观看。汤**在围观的过程中与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打斗,导致汤**头部、下肢等处受伤。汤**受伤后被送至老城镇卫生院,因伤势较重转往松**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8581.76元,出院诊断:头部皮肤裂伤、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鉴定日前一天,护理、营养期各为90天。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认定,汤**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在户籍地承包经营农田。汤**之妻在老城镇经营缝纫店,其营业执照注明为个人经营。

审理中,汤**损伤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支出伤检费300元。松滋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同年8月26日又撤销了该案,因此影响民事赔偿范围的确定,本案曾中止审理两个月。此后,胡*申请对汤**伤情形成原因、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被告因娱乐活动发生口角,并继而打斗,造成身体伤害,双方对纠纷的引发及发展都存在过错。但胡*在纠纷中手持凳子击打汤**身体,致其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汤**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胡*的赔偿责任,由胡*承担60%的赔偿责任。汤**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对汤**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581.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检查费150元,合计3873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11035元(23693元/年÷365天×170天);5、护理费7083.9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900元;8、伤检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伤残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共计10989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659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汤**负担230元,被告胡*负担34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的住院病历,该病历诊断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在本案纠纷前患有××变。本案纠纷后,被上诉人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本案纠纷只是导致被上诉人骨折的诱因,被上诉人明知自身有伤,还故意激化矛盾,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过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家茂辩称,1、鉴定意见已明确被上诉人的伤情系因外伤引起,我方认可一审划分的责任;2、其右膝以前是有问题,在事发前已治疗康复。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汤**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因本案致其轻伤的刑事自诉权,只要求胡*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在汤**于本案纠纷前罹患××变,本案纠纷至其右胫骨平台骨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胡*承担本案损害后果60%的责任是否适当。

经查,被上诉人汤**于2014年8月18日经松**民医院诊断证明:1、××变,股骨髁骨坏死,月国窝小囊肿;2、低钾血症。因本案纠纷于2014年9月24日受伤后,经松**民医院诊断证明:头部皮肤裂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其自行委托湖北**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松乐司鉴定所(2015)法医临床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汤**于2014年9月24日因纠纷致伤属实。其右胫骨损伤较重,为胫骨平台塌陷骨折,虽经手术内固定等治疗,但右胫骨平台为肢体承受重力的特殊部位,骨质结构的破坏、功能的部分丧失已难以复原。其损伤评为伤残九级。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可予确认。首先,上诉人胡*主张汤**在纠纷前罹患××变系其在纠纷中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的诱因,但未举证证明两者间存在关联及关联的大小,其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考虑被侵权人的责任时应当依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汤**受伤前罹患××变与其因纠纷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客观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其所患××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没有影响,对于其导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一审综合考虑汤**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其伤前所患××仅仅是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之一,与本案纠纷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酌定上诉人胡*承担本案6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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