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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代理人彭汉生,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吴**诉称:2014年9月7日上午,吴**帮“千喜大排档”的左老板焊店西边铁门,左老板从院内地上捡起一根尺把长小手指粗的钢筋,要求焊接在铁门上,吴**完工后就走了。2015年1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吴**到“千喜大排档”进餐时,“大**公司”的女老板李*认为吴**9月份焊铁门用的那根钢筋是她的。吴**解释钢筋是左老板让其焊上的,李*不信吴**的解释,并出言辱骂。吴**提出用两家的儿子赌咒,李*一听说拿她儿子赌咒,抬手就一巴掌打在吴**的脸上。吴**准备反击,李*就跑到了她的店内。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李*的爱人赵*带了两个小青年一起回到门店。赵*不问青红皂白,踢了吴**几脚,最后一脚将吴**踢倒,吴**倒在铁门的尖角上,左脑门划伤,血流不止。吴**拨打110后,警察叫来了救护车,将吴**送到了荆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吴**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7147.51元(其中赵*垫付了2000元,吴**自己垫付了5147.51元)。2015年2月3日,荆州市沙市区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委托荆州市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法鉴字117号鉴定意见书,吴**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吴**垫付鉴定费850元。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赵*赔偿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8187.5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赵*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赵*辩称:1、吴**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相符,起因是吴**先到赵*的门店生事,双方都有一定责任。2、赵*已经赔偿了6000多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5年1月21日下午4点半左右,吴**在“千喜大排档”喝酒出来后,到“大**公司”把赵*的妻子李**出来,理论焊钢筋的事情(在此之前双方曾为钢筋的事情发生纠葛)。吴**提出用两家的儿子赌咒,李*就打了吴**一巴掌,证人孙**等人将其拉开。赵*回来后,踢了吴**几脚,吴**倒在铁门的尖角上,左脑门受伤,血流不止。吴**拨打110后,警察叫来救护车将吴**送至荆州**民医院救治,吴**住院68天,治疗费花销5797.51元。另外,吴**在蛇入山医疗服务站支付西药及其他费用850元,输液费500元。荆州**民医院出院诊断:头部挫裂伤,轻微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周,加强营养,不适复诊。2015年2月3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鉴定费花销800元。赵*垫付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因焊钢筋产生纠葛,吴**上门与赵*妻子李*理论产生口角,李*先动手打了吴**,后赵*踢倒了吴**,致吴**头部受伤,赵*应承担赔偿责任。吴**上门与李*理论焊钢筋的事情,对于本次纠纷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酌定,此事件按主、次责任分责,赵*承担本次事件的80%责任,吴**承担20%责任。吴**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797.51元,其另行主张的蛇入山医疗服务站西药及其他的费用850元、输液费500元,不予支持。护理费10200元(已由赵*支付给护理人员,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住院68天×每天100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关于误工费,因吴**提供的特种作业焊工的操作证复印件不是其本人的,其主张按焊工的标准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吴**在本地从事打零工的工作,赔偿标准按建筑业标准较合理,吴**的误工费为10146元[(住院68天+医嘱休息3周)×每天11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吴**的损失合计为34943.51元。赵*应承担27954.8元(34943.51元×80%)。关于鉴定费,因吴**的伤情为轻微伤,该费用系不应该发生的费用,由吴**自行承担,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赵*垫付的费用16200元(10200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费)应予以冲减,其实际赔偿金额为117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赵*赔偿吴**11754.8元;二、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赵*承担302元,吴**承担7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原告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吴**与赵*的妻子李*发生口角,李*先打了吴**一巴掌,吴**才找李*理论。赵*不问青红皂白打伤吴**,应由其承担全责,吴**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0%赔偿责任;2、赵*没有支付任何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赵*垫付了10200元护理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公安机关为了确定吴**的伤情,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800元鉴定费应由赵*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1、赵*当时在外面做事,妻子李*打电话说被她打了。赵*赶到现场,问吴**为什么打人,吴**当时说话很难听,赵*就用脚踢了他一下,吴**的头磕到铁栏杆上。赵*打了吴**,有过错,但是吴**不应该打赵*的妻子李*,他也有过错。2、赵*事后通过派出所为吴**支付了住院医疗费5000元,另外还给了吴**的儿子1000元。3、鉴定费如何承担,由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申请护工秦**出庭作证。证明吴**住院68天期间均由其护理,护理费按每天150元结算,吴**向秦**支付护理费10200元。

被上诉人赵*质证认为,1、吴**每天150元的护理费标准过高,68天护理期限过长;2、吴**受伤并不严重,住院21天的时候,主治医生要他出院,他不肯;3、赵*去医院看望吴**时,没有见到护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护工秦**具有护工资质,其证言可以与吴**在一审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互相印证。虽然赵*对吴**的护理费标准和护理期限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秦**的证言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吴**受伤住院期间,赵*仅通过荆州市**派出所为吴**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及生活费,没有支付任何护理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适当,吴**自身有无过错;2、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是否适当,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鉴定费应如何承担。

关于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纠纷因琐事而起,吴**与赵*的妻子李*理论钢筋问题时,言语上不够文明,用拿儿子赌咒的恶毒语言刺激李*,导致矛盾升级,自身具有一定过错。赵*接李*电话赶来后,未理性控制情绪,踢倒吴**,致使吴**头部受伤,也有一定过错。赵*实施侵权行为是导致吴**受伤的主要原因,过错较大,吴**言语刺激是其受伤的次要原因,过错较小,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赵*承担80%的责任,吴**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吴**上诉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

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赵*已当庭承认其仅通过中山路派出所向吴**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及生活费,没有支付任何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赵*垫付了10200元护理费并冲抵赵*的赔偿款,该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吴**出院后,在中**出所的组织下,进行了损伤程度司法鉴定,鉴定的目的在于明确损伤程度,从而为其主张赔偿权利提供必要的依据。吴**支付的800元鉴定费系合理的维权开支,应当纳入其损失范围,再由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分担。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不必要的开支,没有认定该项损失,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吴**认为800元鉴定应由赵*全部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除护理费及鉴定费之外,吴**的其他损失,二审认定与一审一致。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9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1014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总损失合计34243.51元。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7394.81元(34243.51元×80%),扣减其已经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及生活费,赵*还应赔偿吴**21394.81元。余下损失12848.7元(34243.51元×20%)由吴**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吴**的损失计算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

二、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21394.81元;

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如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78元,由赵*负担542元,由吴**负担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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