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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口角。同年6月27日,被告闯进原告家与原告理论时,被告持刀砍伤原告左肩膀,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455.29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4047.2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前一天打过其妻子(有间歇性精神病),第二天到原告家理论时,用刀砍伤原告属实,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真实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5年6月27日,红安县公安局华河派出所民警对张*、陈**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持砍柴弯刀砍伤原告的事实经过。

被告认为证据2中张*的笔录没有陈述被告的砍柴弯刀被他人抢下后,原告反持弯刀砍被告未果的事实,对该证据中其他部分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红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因被告持刀砍伤原告,红安县公安局将被告拘留的事实;红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两份,计币1455.29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计币9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他人聊天,被告之妻坐在原告身边骂“张*的女婿跟娘屋的冒走”,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跟其妻通电话得知原告用木棍打伤其妻后而赶回家。次日,被告到原告家问原告为何打其妻子,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从其背后抽出砍柴弯刀砍伤原告左肩膀,后弯刀被他人夺下。原告迅速报警,红安县公安局华河镇派出所出警调查后,依法将被告拘留。原告伤后在红安**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455.29元,交通费90元。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4047.2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打伤其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侵权致原告受到伤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不当。依法律法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55.29元,护理费702元(28729元/年÷365天/年×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交通费90元,共计2832.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2832.29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级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黄冈**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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