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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超与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超与被告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超的委托代理人陈**、艾*,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程*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超诉称,2013年12月13日上午,原、被告在武汉深蓝自**红安分公司二车间上班时,因被告程**擅自动用原告曾超的操作工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程**自觉理亏出言不逊,后对原告曾超拳脚相加,致原告曾超右肱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22天。请求判令被告程**赔偿原告曾超医疗费15866.6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100元、误工费11752.80元、误餐费800元、病案复印费4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1534.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喜辩称,原告曾*所诉不实。原告曾*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曾*自己负责。因此要求原告曾*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另外在此事件中原告曾*家属辱骂殴打被告,要求原告曾*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定损失。原告曾*花费的医疗费中已经由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及后期医疗费中能够由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不应计算为原告曾*的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均为连号,不符合客观实际。

原告曾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曾超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程**身份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被告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红安县公安局觅儿寺派出所对曾超、程**、王**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超被被告程**打伤的事实经过。

被告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虽未能明确表述原告曾超右肱骨骨折形成的具体过程,但能够证明该伤情是在双方扭打的过程中形成的,故本院予以认定。

三、红**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等病历资料十二页,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曾超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共计22天,花费医疗费15866.63元。

被告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四、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第009号和(2014)第06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

被告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五、鉴定费发票二张、交通费定额发票九十张、餐饮业发票十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实际发生交通费共计1000元;住宿费共计11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

被告程**对鉴定费无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为定额发票,且系连号,不符合客观事实,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系定额发票,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对应,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六、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超2013年10月到深**司工作。

被告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程**反驳原告曾超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程**的《曾超与我程传喜纠纷事发经过》一份,拟证明事发的实际经过。

原告曾超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程**自书自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二、原告曾超的父亲曾**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事发后,被告程**给付了原告曾超治疗费17000元。

原告曾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曾超、被告程**均系武汉深**份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程**借用原告曾超刀片一套。12月13日上午上班后,原告曾超找被告程**索要刀片时,因被告程**说话时带“口号”(脏话),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曾超右肱骨骨折。原告曾超受伤后,被送住红**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5723.13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6110.70元)。原告曾超所受伤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60日。事发后,被告程**已给付原告曾超医疗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超右肱骨骨折是在原、被告双方因借用工具发生争执、继而扭打的过程中所造成的,被告程**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曾超所受伤是其故意造成的,且事发时仅原、被告双方在场,故被告程**的行为导致原告手臂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概然性,因此被告程**抗辩称原告曾超所受伤系其自己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曾超因右肱骨骨折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超在引发双方扭打的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程**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减轻被告程**2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超要求被告程**赔偿医疗费15723.1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的主张,是基于侵权事实产生的债权,上述费用是原告曾超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因原告曾超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而免除或者减轻被告程**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程**提出的原告曾超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中不应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曾超要求被告程**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且系连号,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对应,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曾超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交证据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曾超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曾超要求被告程**赔偿住宿费1100元、误餐费800元的主张不符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超要求被告程**赔偿病案复印费4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超要求被告程**赔偿营养费1100元的主张,因无医疗机构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曾超的损失有,医疗费15866.6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误工费11752.80元(3575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994.43元。原告曾超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8395.54元,扣除被告程**已给付的医疗费17000元外,被告程**仍应赔偿原告21395.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赔偿原告曾超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21395.54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被告程**负担800元,原告曾超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00元,款汇黄冈**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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