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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与余*、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管**与被告余*、余**、李*、方*、方*、管某、管小*、伊**、王*、王**、吴**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管**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余**、李*及被告余*、余**、李*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方*、方*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管小*、伊**及被告管某、管小*、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隆,被告吴**及被告王*、王**、吴**共同委托代理人凌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管*平诉称,2015年7月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高**、管*平之子高*与余*、管*、方*、王*等五位同学互相邀约到蕲春县漕河镇西河驿大桥旁的河道游泳,管*在身体失水后仰时,将并不会游泳的高*拖至河水深水区,高*和管*都因不会游泳在水中扑腾,后管*获救,高*失水死亡。原告之子高*的溺水身亡,被告余*、管*、方*、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他们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亲人高*溺水身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余**、李**称,原告的诉讼事实有出入,游泳活动系高某主动邀请,原告陈述被告余*有责任理由不足,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不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方*辩称,被告方*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管某、管小*、伊**辩称,根据本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溺水死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王**、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邀约游泳的是高*,被告王*没有组织游泳活动,只是参与者;本案被告王*既未下水,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事发后,被告王*履行了呼救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管**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基本情况;

2、高*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二原告之子高*已死亡;

3、蕲春县漕河镇吴庄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子居住在城镇;

4、原告与高*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夫妻与高*系父子、母子关系;

5、蕲春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调查笔录。拟证明高*溺水死亡经过、死亡原因,被告对高*的死亡存在过错。

被告余*、余**、李美质证意见: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注销户口证明,不能证明高*死亡原因;证据3,吴庄社区的证明没有执笔人、负责人签字,证明人胡宏无个人信息。

被告方*、方晖质证意见:与被告余*、余**、李*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管某、管小*、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高*死亡原因;证据3,证据形式不合法,胡*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4,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证据5,形式上不合法,做笔录时没有监护人在场,先做笔录,后由监护人签字。

被告王*、王**、吴**质证意见: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单位出具的证明仅只有单位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村委会对高传胜夫妻租住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出租人胡*基本情况没有提交,是否由胡*签名不清楚,租赁房屋应有书面合同、收条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来辅助证明。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4-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蕲春县漕河镇吴庄社区出具证明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出租人胡*缺乏基本信息,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高**、管**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5年7月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高**、管**之子高*与余*、管*、方*、王*等五位同学在王*家玩,高*提议去游泳,得到大家响应。五位同学来到漕河镇西驿大桥旁的河边,高*、余*、管*在河里玩水,方*和王*站在旁边未下水。高*、管*在戏水时被拖至河中间,因不识水性,管*和高*在水中扑腾,后管*获救,高*失水死亡。原告高**、管**认为其子高*的溺水身亡,与被告余*、管*、方*、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认为由于他们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2015年8月11日原告高**、管**诉至本院,要求余*、余**、李*、方*、方*、管*、管小*、伊**、王*、王**、吴**共同赔偿原告因亲人高*溺水身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高**、管**之子高*与被告余*、管*、方*、王*相约至蕲春县漕河镇西驿大桥附近游泳,高*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时原告高*与被告余*、管*、方*、王*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之间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致高*死亡的行为,在法律上也无相互救助义务,且高*在溺水后,被告方*、王*等还在第一时间努力向他人求助,作出与其年龄、智力相符合的行为,因而被告余*、管*、方*、王*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高*死亡毕竟是在共同娱乐游玩活动造成的,可以要求被告余*、管*、方*、王*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由被告余*、管*、方*、王*共同分担原告高**、管**因高*死亡造成损失的30%。原告高**、管**因高*死亡受到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等共计238588.50元。签于各被告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原告主张要求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余*、管*、方*、王*系未成年人,庭审中均表示无个人财产,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余**、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管**因高*造成损失17894元。

二、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管**因高*造成损失17894元。

三、由被告管小*、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管**因高*造成损失17894元。

四、由被告王**、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管**因高*造成损失17894元。

五、驳回原告高**、管革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高**负担1000元,被告余**、李*负担100元,被告方*负担100元,被告管小*、伊**负担100元,被告王**、吴**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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