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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程*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程*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冷炳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程四泽,被告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在文化东路从事零售工作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被被告殴打致伤,后被送往湖**医院住院治疗五天,支出医疗费2951.56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1344.08元。

原告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

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所指出的费用。

证据三、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60天,需一人陪护5天;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

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刚辩称,我与原告是因卖水果发生争执,首先是因原告找我闹,我仅仅是推了原告两下致原告受伤,我并未动手打原告。

被告程*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意义,认为自己并未动手打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确定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长期在文化东路47号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旁卖水果。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因卖水果给顾客发生争吵,双方引起打架,被告在殴打原告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湖**医院住院治疗五天,支出医疗费2951.56元;其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未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60天,需一人陪护5天;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做生意的过程中发生争执、打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01.56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误工费5449元(33148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365天×60天)、护理费394元(28729元÷365天×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794.5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556元(10794.56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大刚赔偿原告程*损失7556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程*负担15元,由被告程**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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