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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与被告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詹**的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文诉称,2014年5月23日6时许,原告詹*文和妻子程**在农田耕作时,被告詹**拿铁锹强行挖开该田的田埂,放走农田用水,声称该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詹**用铁锹戳向原告詹*文右胸,造成原告詹*文损伤。事后,经过应城市东**村民委会及东**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詹**赔偿人民币10000元。

原告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詹**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詹**的身份。

证据2,东马**出所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发经过。

证据3,东马**出所结案报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殴打他人的事实及受治安处罚的事实。

证据4,原告詹**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诊断情况。

证据5,原告詹**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詹**的诊疗费支出1832.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詹**辩称,原告詹**强行播种自家承包的耕地,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打,互有损伤,要求法院根据事实划分责任。

被告詹**为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詹**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及住院收费发票,证明被告詹**与原告詹**发生纠纷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诊疗费1097.04元的事实。

证据2,应城市东马坊**民委员会证明及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证明位于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新集村詹家湾南谤88号水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确权给被告詹**。

经庭审质证,被告詹**对原告詹**出示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詹**对被告詹**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詹**出示的证据1,原告詹**与被告詹**为农田承包经营归属问题发生争执互殴,有公安机关调查及处理结果佐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2,应城市东马坊**民委员会证明及说明,有被告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佐证,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3日6时许,原告詹**和妻子程**在确权给被告詹**承包经营的农田播种时,被告詹**称该块田是自己的不让原告詹**耕种并拿着铁锹挖沟渠放走该田里的水,原告詹**称该田是自己的,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

另查明,原、被告扭打后,各自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詹**支付诊疗费1832.16元,被告詹**支付诊疗费1097.04元。原告詹**在纠纷发生后报警,经应城市公安局东马坊派出所调查处理,原、被告已构成殴打他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3日、5日处罚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为农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詹**在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耕种被告詹**的耕地,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詹**遇事不冷静是造成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双方互殴造成对方的身体损害,应各自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詹**因身体损害诊疗费1832.16元,由被告詹**赔偿40%,即732.86元;被告詹**因身体损害诊疗费1097.04元,由原告詹**赔偿60%,即658.22元,两项相抵,被告詹**实际赔偿原告詹**身体损害诊疗费74.64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付。

如不按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詹**承担180元,被告詹**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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