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等与高**、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柳、杨**、刘**、刘**诉被告高**、曾**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高**、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上午9时左右,受害人刘*在冷水镇好宜家超市旁边建房屋下地基,被告曾小*认为预留过道狭窄,要求刘*把地基让60公分,双方发生争吵,冷水镇有关部门出面调解,待相关工作人员走后,曾小*继续与刘*争吵,由于曾小*过激的语言刺激,刘*上街买了瓶农药,这时曾小*拿着切割机在切割地基上的钢筋,刘*称“你再锯,我就死到你家”。曾小*说“你死去”。刘*来到被告家里喝了农药,被告高**看见刘*喝农药不阻止,还用手机拍照。街坊陈**听说后,赶到现场,夺下农药瓶子,并要求高**采取抢救措施,后将刘*送往冷水镇卫生院,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吵骂行为的刺激,导致刘*思想偏激,被告明知自己的辱骂、语言刺激会导致刘*喝农药,对刘*喝农药未阻止,持放任态度,导致刘*死亡,被告对自己的先前辱骂行为负有阻止、救助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赔偿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安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50元(其中刘**15750元/年×5年÷2=39375元,刘**15750元/年×6年÷2=47250元,杨**15750元/年×7÷2=55125元),合计6192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40%比例赔偿原告236417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A1、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冷水社区居委会关于原告刘**、刘**共有两个子女,刘**其女儿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A2、被告曾小*的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

A3、钟祥市公安局冷水派出所对高**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与原告为宅基地通行发生矛盾,被告曾小*用锯盘锯刘**的钢筋柱,引起刘**农药自杀的事实;刘*在喝农药时,高**没有及时阻止,还用手机拍照。

A4、钟祥市公安局冷水派出所对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与被告曾小*为宅基地发生矛盾,曾小*用锯盘锯刘*家的钢筋柱,曾小*用语言刺激刘*琴,导致刘*服毒死亡。

A5、钟祥市公安局冷水派出所对夏**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与曾**为建房发生矛盾,曾**用锯子锯刘*家的钢筋的事实。

A6、钟祥市公安局冷水派出所对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邻居曾小*与刘*为建房发生矛盾,刘*在曾小*家喝农药死亡的事实。

A7、钟祥市公安局冷水派出所对胡**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曾小*在用锯子锯刘*下角的铁钢筋发生争吵,刘*在曾小*家喝农药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高**、曾**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钟祥市公安局冷水派出所在事发后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曾**用语言刺激刘**,导致刘玉服毒死亡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受害人刘*购买了冷水镇街道门面拆后建房屋,相邻居民认为房屋下脚处使出行通道变的狭窄影响通行,与其产生纠纷。2014年10月14日上午9时左右,刘*与几邻居为建房发生争吵,被告曾小*要求刘*将地基缩回部分,并扬言要锯地基上的钢筋,经冷水派出所、土管所、社区等有关部门出面调解,要求保持现状,待矛盾解决后再做房屋。相关工作人员走后,曾小*拿着切割机在切割原告地基上的钢筋,刘*阻止不了,扬言曾小*再锯,就死到其家,曾小*未理会。刘*遂到农药商店购买一瓶农药“敌敌畏”去被告家里,刘*的嫂子陈**听说后,赶到被告家里,刘*坐在被告家中将农药喝了一口,陈**上前强夺,被告高**在旁用手机拍照。陈**与刘*在强夺时将农药瓶打破在地。随后陈**及被告曾小*、高**将刘*送往冷水镇卫生院,刘*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杨**、刘**、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刘**共生育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受害人刘**建房与被告曾小*、高**发生纠纷,曾小*锯断刘*地基钢筋后,在刘*情绪激动的情形下,仍然用言语刺激,致使刘*产生喝药的冲动,应负相应的责任;高**在刘*喝药时未采取积极阻却措施,在一旁拍照试图撇清责任,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刘*在与邻居为建房发生争执后,在基层组织调解的情况下,仍采取过激行为,其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被告曾小*、高**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安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50元(其中刘**15750元/年×5年÷2=39375元,刘**15750元/年×6年÷2=47250元,杨**15750元/年×7÷2=55125元,该费用依法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合计619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曾**赔偿原告杨**、杨柳、杨**、刘**、刘**123846元;

二、驳回原告杨**、杨柳、杨**、刘**、刘**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原告杨**、杨柳、杨**、刘**、刘**负担641元,被告高**、曾**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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