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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周**、湖北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周**、被告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来娟诉称,2014年11月9日我们组团到被告湖北三**限公司所属的钱冲国家森林公园旅游,钱冲银杏谷景区工作人员将我们乘坐的大巴车拦在景区门外,我们改坐被告周**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该车行至一景点钱冲村岭岗陡坡处时,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其受伤。当即其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该事故经安**警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其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80000元。被告周**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其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湖北三**限公司作为景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与被告周**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其并不是景区专门开车的,是原告临时雇用其车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其公司与被告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仅是具有合同关系,其公司与被告周**不存在共同侵权的共同责任,不应当与被告周**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其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受伤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没有乘坐其公司专门的大巴,自行选择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后造成交通事故,与其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有限公司未为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林**等一行37人自行乘坐包租的大巴车到被告湖北三**限公司所属的安陆市钱冲国家森林公园旅游。由于当日正值旅游高峰期,车辆堵塞,钱冲银杏谷景区工作人员将原告乘坐的大巴车拦在景区门外,后原告一行步行进入景区,在景区内原告与其中同行的12人一起租用被告周**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继续参观景区。2014年11月9日14时40分许,当该车行至景区安陆市王义贞镇钱冲村岭岗陡坡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失控,与路边行人徐*、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第201403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林**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28799.4元。2015年3月1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林**的伤情作出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原告林**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周**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同时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799.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2361元(28729元÷365天×30天)、误工费36900元(月均工资9000元÷30天×123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461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旅游者在景区旅游过程中因第三人驾驶机动车引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结合本次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被告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法载人,其行为是致使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并构成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的事实,理应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在安陆市钱冲国家森林公园旅游期间,作为旅游经营者被告湖北三**限公司对其景区的运营机动车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城、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被告湖北三**限公司对原告林**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部分损失。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认定问题,结合原告的用工单位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明细账单,经本院核实,依法确定原告每月的月均工资收入为90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认定问题,鉴于原告治疗时间及路程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被告周**应赔偿原告林**52227.28元(74610.4元×70%)。被告湖北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林**22383.12元(74610.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赔偿原告林**52227.28元;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22383.12元;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负担280元,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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