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以及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5年7月14日,因琐事我丈夫与赵**夫妇发生矛盾,在争吵的过程中赵**用石头准备打击我丈夫,我上前劝阻时,赵**却将石头砸向了我,导致我急性颅脑损伤并住院治疗。在本次事件中,我的经济损失为9560.35元(医疗费7190.85元、误工费1579.82元、护理费6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经多次协商,我与赵**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赔偿经济损失9560.35元,诉讼费由赵**承担。

原告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钟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赵**的情况;

A2、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田**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开支医疗费7173.05元;

A3、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田**开支交通费250元;

A4、钟祥市公安局胡集胡集派出所询问丁**、田**、田**的笔录各1份,证明斗殴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与田**打架并将其打伤是事实,但起因是我丈夫与田**夫妇因房屋前划界的问题发生纠纷,田**夫妇对我丈夫进行厮打,我上前劝架时被他们推到并致使腿部肌肉划伤,情急之下随手捡起地上的石头准备打田**的丈夫,但错手将田**打伤。故在本次事件中,我最多只赔偿田**的医疗费,其余的部分由田**自行承担。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B1、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陈**、赵**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斗殴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

经质证,被告赵**对证据A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A3,被告赵**认为田**受伤后一直住院没有往返胡集、荆门,不存在交通费的开支。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等必要的支出(包括护理人员路费的支出等),应根据住院等相关情况予以确定,本院酌情认定田**的交通费为80元,本院对其余票据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A4、B1,因该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对事件发生时的当事人、目击人的询问笔录,是证明事件的发生经过的第一手资料,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与赵**系邻居,2015年7月14月8时许,丁**(田**之夫)自行在其与陈**(赵**之夫)的房屋之间划出了地界,陈**遂上前与之理论,田**亦参与其中。在理论中,陈**辱骂了田**,因此田**和丁**开始质问陈**,双方开始互相推搡。此时,赵**上前用石头将田**头部打伤。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2日,赵**在荆门**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嘱载明休息两周。2015年8月26日,钟祥市公安局对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行政拘留三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赵**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为地界引发纠纷,纠纷中双方未冷静处理,而致矛盾升级,并且相互推搡、拉扯,最终导致赵**将田**砸伤。综上,可以确定赵**对田**实施了侵权行为,赵**应对田**侵权赔偿责任。另田**、赵**在本案中均有过错,赵**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经济损失由田**自行负担。

田**经济损失,医疗费7173.05元、护理费78.7元×8天=629.6元、误工费71.8元×(8天+14天)=1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天=180元、交通费80元,合计9642.25元,由赵**赔偿6749.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位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田**经济损失6749.58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负担10元,由被告赵**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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