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建昊与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建昊诉被告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建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告与原洪军在安陆市老化肥厂合伙承接了大型娱乐项目安装工作。被告夏**吊车司机。2015年2月9日,原告请被告为其吊运大型娱乐设施海盗船的零配件,因被告驾驶吊车技术不纯熟,导致安装过程中消耗了不少时间,同时因操作时间较长,被告变得非常烦躁。下午6时许,原告组织人员准备将海盗船船体与插销进行对接,此时被告驾驶吊车将船体吊在半空中,原告和其他施工人员便在船体附近调试船体与卡环之间接口的距离,为了顺利对接,原告用手指测试接口的空间距离之后,要求被告将船体上升少许,但被告不听指挥,不升反降,导致原告左手两指被当场压断。随后,原告被他人送往安陆**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离断伤。2015年3月17日,经湖北**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休息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时限30日。事发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在驾驶大型吊车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驾驶过程中,不听指挥,发生意外,对原告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440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月龙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对原告的损害无责任。被告接受本案原告及原洪军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原告及原洪军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提供劳务者,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害所产生相应的损失。在原告雇请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因为当时已经很晚,光线不好等原因要求第二天吊装,但原告坚持当天吊装。当时下午6时许,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负责吊装。原告等人负责在船体内调试安装,被告在船体外对于船体内的安装情况根本不清楚,原告在安装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手指卡在接缝中间导致压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与被告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原建昊与原洪军在安陆市老化肥厂旧址合伙承接了大型娱乐项目安装工作。2015年2月9日,原告雇请被告为其吊运大型娱乐设施海盗船等零配件。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夏**驾驶吊车吊运海盗船船体,原告原建昊组织人员将海盗船船体与插销进行对接。由于光线较暗,能见度底,为了方便对接,原告用手指测试接口的空间距离,此时原告左手食指、中指被吊运下降的海盗船船体压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安陆**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090.10元。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2015年3月17日,云**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原建昊被机械绞伤左手食、中指致其末节缺如,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损失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限3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舅舅尹**进行护理,尹**的职业为打工,其没有固定的收入。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夏**赔偿医疗费6090.10元、××赔偿金1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042元、护理费21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403元。

本案的焦点:1、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2、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安装海盗船设备的过程中受伤致残,故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享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因原告原建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无固定的收入,且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系农村居民的现状,本院对其误工费按2014年度湖**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问题,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关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医疗费6090.10元、误工费2336.84元(23693元÷365天/年×36天)、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3698.58元。

二、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夏**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务为原告完成海盗船的吊运工作,被告系承揽人,原告接受该劳务成果并向其给付报酬,原告系定作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即是受害人也是定作人,应按一般侵权确定规则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安装的过程中,明知天色已晚,能见度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予以减轻(30%)。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费用,应从其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原建昊损失22589.01元(即33698.58元×70%-1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原建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吴**负担125元,被告夏**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