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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湖北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周**、被告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周**、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11月9日,其与表姐两人参加了武汉组织的安陆市“古银杏国家森林公园”一日游活动。在活动期间,大概下午2时40分左右,其在路边行走,被被告周**驾驶的一辆在景区内营运的正三轮摩托车失控撞倒,在游客及安陆市公安局交警的协助下,当晚17时左右,其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因医院停电,无法提供有效的治疗,原告当晚被当地交警安排救护车送往武**济医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13825.10元。2015年3月23日,湖北**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结论为伤残程度为X(10)级;赔偿指数为12%;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7000元。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8788.27元。被告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法载人,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湖**有限公司作为“古银杏国家森林公园”的管理单位,应为游客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对被告周**驾驶机动车在景区营运载客缺乏有效的管理和必要的安全监督,也没有保障游客安全的措施。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5700.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受伤属于交通事故造成,应按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本案的案由属于侵权纠纷,被告湖**有限公司不属于侵权人,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周**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徐*与其表姐两人参加了武汉组织的安陆市“古银杏国家森林公园”一日游活动。2014年11月9日14时40分许,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景区安陆市王义贞镇钱冲村岭岗陡坡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失控,与路边行人徐*、杨**相撞,造成原告徐*受伤。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第201403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徐*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医疗费113825.10元。2015年3月2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的伤情作出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X(10)级;赔偿指数为12%;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7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徐*2015年4月2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8788.27元。另查明,原告徐*为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周**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同时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3825.10元、后期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7083元(28729元÷365天×90天)、误工费21746元(月均工资5000元÷30天×131天)、伤残赔偿金54974.4元(22906元/年×20年×12%)(伤残赔偿金应为24852元/年×20年×12%u003d59644.8元,原告方起诉请求为54974.4元,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计算)、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2728.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旅游者在景区旅游过程中因第三人驾驶机动车引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结合本次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被告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法载人,其行为是致使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并构成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的事实,理应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在安陆市钱冲国家森林公园旅游期间,作为旅游经营者被告湖北三**限公司对其景区的运营机动车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城、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被告湖北三**限公司对原告徐*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部分损失。根据过错责任,被告周**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湖北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8788.27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徐*于2015年3月23日,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已明确其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27000元,原告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8788.27元发生在作出伤情鉴定结论以后,此医疗费应计算于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27000元以内,不应重复计算。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认定问题,结合原告的用工单位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明细账单,经本院核实,依法确定原告每月的月均工资收入为5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认定问题,鉴于原告治疗时间及路程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认定问题,鉴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武汉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被告周**应赔偿原告162909.95元(232728.50元×70%)。被告湖北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69818.55元(232728.50元×30%)。原告徐*主张被告周**与被告湖北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赔偿原告徐*162909.95元;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69818.55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周**负担814.8元,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3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32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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